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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一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黎永江与海口保税区际中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永江,海口保税区际中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1986号原告黎永江。被告海口保税区际中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廷玉,董事长。原告黎永江与被告海口保税区际中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静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永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11月,原告被录用进入被告行政办公室任外勤人员,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1年因被告销售的药品无法进口导致经营困难,一直无经营收入,仅靠外部借款维持运营。2007年12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从1997年11月至今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没有因被告不发工资而怠于工作,而是尽心尽力为被告工作,尽到了职责。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案件量大为由尚未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12月至2014年7月所欠工资,合计145655.6元;二、被告向原告补交1997年1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工伤五项保险)。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1997年1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至今一直在行政部做外勤工作,原、被告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欠付原告2007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共计145655.6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1997年1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并于2014年7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及关于欠付工资及社保的《承诺书》。被告对原告诉求的工资金额无异议。被告在2001年经营遇到国家政策原因导致非正常营运状态,截止现在已经14年无收入来源,仅靠外部借款多方融资维持。近年来因资金筹措有限,导致欠付原告工资,并非被告故意行为。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1997年11月5日起至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止。原告从事办公室外勤岗位工作。月工资2000元(税后)。被告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并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2005年1月20日,被告作出《关于黎永江工资调整的决定》,从2005年1月20日起将原告每月工资调整为2400元。2007年8月2日,被告再次作出《关于黎永江工资调整的决定》,从2007年8月2日起将原告每月工资调整为2750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2007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工资共计145655.6元。其中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0356.1元;2010年7月至2010年8月被告共欠原告工资5436.8元;2011年1月至2011年2月被告共欠原告工资5478.1元;2011年6月至2014年7月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04384.6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原告于1997年11月至今在被告行政人力资源中心工作,因被告药厂一直未投入生产经营,造成资金周转困难,未为原告缴纳1997年11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工伤五项保险)及未足额支付2007年12月至2014年7月工资共计145655.6元。为此,被告承诺将在公司经营状况好转之后为原告补交上述各项社会保险费(或将应缴保险金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并足额支付所欠工资。”2014年8月2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12月至2014年7月所欠工资,合计145655.6元;二、被告向原告补交1997年1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9月3日,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龙劳人仲告字(2014)249号《案件逾期告知书》。2014年9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两份《关于黎永江工资调整的决定》、《欠条》、《承诺书》、海龙劳人仲告字(2014)249号《案件逾期告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已证明原、被告自1997年11月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先后将原告工资调整为2400元/月(2005年1月20日)、2750元/月(2007年8月2日)。从2007年12月至2014年7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45655.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和《承诺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所欠工资145655.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为其补缴1997年1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海口保税区际中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永江支付2007年12月至2014年7月拖欠的工资14565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海口保税区际中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静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余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