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刑二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石继才抢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刑二终字第42号原公诉机关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乌拉特后旗,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捕前住址内蒙古乌拉特后旗,农民。2002年5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4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8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天,2011年9月10日释放;2012年5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乌海市海勃湾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杭锦后旗看守所。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审理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杭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同级人民检察院未提出异议,原审被告人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石某某在杭锦后旗三道桥街道汽车站附近抢夺被害人李某甲金耳环一副(4克),银手镯一副(30克)、现金250元。经鉴定,抢夺饰品价值合计1960元。2、2012年4月1日10时,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他人在杭锦后旗三道桥大树湾街道抢夺被害人刘某甲金耳环一副(2.65克)。经鉴定,抢夺饰品价值为1134.2元。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石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对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宣判后,上诉人石某某以原判认定第一起抢夺李某甲的事实不清等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10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他人在杭锦后旗三道桥大树湾街道抢夺被害人刘某甲金耳环一副(2.65克)。经鉴定,抢夺饰品价值为1134.2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庭审举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上诉人石某某抢夺一案,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侦查。2、报案人张某甲的报案材料,证实其岳母刘某甲于2012年4月1日在杭锦后旗三道桥大树湾街道被两男子抢走金耳环一副,价值2000元。3、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4月1日在大树湾街道女儿刘某乙家大门处被一个男子抢走金耳环的经过。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石某某的归案情况以及其在乌海市劳教所供述作案情况。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石某某曾对其说过在三道桥大树湾街道对一个老太太作过案。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听说2012年4月1日刘某乙的母亲(刘某甲)被两个人抢了。7、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日,其开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挂蒙L01**学牌照)拉过石某某并在三道桥大树湾停过车,石某某和两个男子下了车,十几分钟后又上了车。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日在三道桥大树湾街道上其看见一个男子从东面跑过来,上了一辆挂蒙L01**学牌照的黑色轿车,车从西走了。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杭锦后旗三道桥大树湾街上看见一个男子从东向西跑过来,那个男子就跑就看后面,差点从马路牙跌倒,那个男子跑的上了一辆挂蒙L01**学牌照的黑色轿车向西走了。10、价格鉴证结论书、宏祥金店收款凭证,证实被抢饰品金耳环一副2.65克,价值1134.2元。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石某某指认杭锦后旗三道桥大树湾街道张某甲家巷内就是其抢夺被害人刘某甲金耳环的作案地点。12、上诉人石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2年4月1日在杭锦后旗三道桥大树湾抢夺一个老婆金耳环的经过,且与其他证据吻合印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开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抢夺李某甲财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石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应予调整。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4)杭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石某某犯抢夺罪,对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二、撤销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4)杭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石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永刚代理审判员 杨 颖代理审判员 包永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戴德强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