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4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易某与寻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寻*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4445号原告易*,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寻*,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南顺,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易*与被告寻*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易*、被告寻*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南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3日在浏阳市社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2月14日生育女孩寻a。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2年11月再次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2月20日、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两次向浏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浏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均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寻a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位于浏阳市华盛彩虹城的住房1套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寻*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小孩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成长,被告要求抚养小孩至独立生活;关于共同财产问题,双方于2011年1月在浏阳市华盛购买了住房1套,面积90平米左右,价格是30余万元,至今已经支付约18万元,应当对其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1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2010年2月3日在浏阳市社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2月14日生育女孩寻a(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系再婚,其与前妻李*未共同生育小孩。2011年1月29日,原告与湖南华欧盛置业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金沙北路华盛彩虹城小区1栋2018号住房1套。房屋总价为304239元,原告于2011年1月29日支付首付款94239元,余款以中国农业银行浏阳市支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截至2014年11月,原告已偿还银行按揭贷款62280.28元。2013年7月16日,湖南华欧盛置业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该套房屋。同日,原告支付房屋面积补差款1655元,并支付契税6118元,物业维修基金7968元,办证费636元,物业管理及装修垃圾清理费1574元,预存电费100元。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2月20日、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均依法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4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结婚时原告无嫁妆;婚后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存款。诉讼中,原告称房屋首付款94239元系其弟弟易a代为支付,双方现仍欠易a94239元,但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均称还负有其他夫妻共同债务,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对方不予认可;被告表示要求抚养小孩,放弃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并表示位于浏阳市华盛彩虹城小区的住房可以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应当在不考虑财产增值的前提下根据已支付的费用对被告进行补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3)浏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2013)浏民初字第3935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缺乏沟通交流,且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婚姻中产生的矛盾,导致双方关系疏远。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小孩寻a现跟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住房1套和共同债务欠中国农业银行浏阳市支行按揭贷款的处理,本院根据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并综合考虑财产、债务的具体情况,依法进行分配和分担。至2014年11月止,原告共支付房款158174.28元(房屋首付款94239元+面积补差款1655元+已偿还的按揭贷款62280.28元),该部分房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表示已支付的房款不考虑财产增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诉讼中,原告称房屋首付款94239元系其弟弟易a代为支付,双方现仍欠易a94239元,但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双方均称还负有其他夫妻共同债务,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对方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易*与寻*离婚;二、女孩寻a由寻*抚养至独立生活;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浏阳市华盛彩虹城小区1栋2018号住房归易*所有,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寻*财产折价款79087.14元;四、夫妻共同债务欠中国农业银行浏阳市支行住房按揭贷款由易*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余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偿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睿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姚龙武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因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