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曲永恒与宋来福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法执异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曲永恒,男,194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电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宋来福,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东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曲永恒与被执行人宋来福借贷纠纷一案,该案现已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曲永恒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曲永恒称: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曲永恒与被执行人宋来福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东法执字第10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宋来福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东风区住宅楼房作价73900元交付给曲永恒抵偿债务。执行过程中,曲永恒按法院的要求交付了15000元暂存款,以备宋来福搬家、租房所用。现该案件执行完毕已七年有余,宋来福从未出现,也从未以任何形式表明其无处可居。因此,请求法院返还申请执行人曲永恒所交付的15000元暂存款。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2003)东法执字第104号申请执行人曲永恒与被执行人宋来福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宋来福所有的住宅楼房一套,并依法进行评估拍卖。经过两次公告拍卖,均无人竞买,申请执行人曲永恒申请以第二次拍卖所确定的保留价接收该房屋抵偿债务。因该房屋系宋来福名下的唯一住所,依据法律规定应保障被执行人的居住权,故本院在将房屋交付给曲永恒抵偿债务时,提存现金15000元作为宋来福的安置费用。本院认为:在(2003)东法执字第104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所提存的现金15000元是依法为被执行人宋来福保留的安置费用,虽然至今未予领取,但其即未明确表示放弃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宋来福有其他处所,曲永恒作为申请执行人无权要求予以返还,故其所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曲永恒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凤敏审 判 员 倪秋华代理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佳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