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陈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267号原告陈某,女,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城镇居民。被告孙某甲,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城镇居民。原告陈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卓威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孙某甲是一个单位的同事,1998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孙某乙。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好,同时我们年龄差距较大、生活观念差距也大。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我们常为小事发生争执,甚至动手,同时被告对我和孩子照顾很少,在孩子生病的时候不但不帮忙,反而指责辱骂,如稍有还嘴就暴跳如雷,甚至拳脚相向。我们本来两地分居,只有周末才相聚,我们之间很少交流。综上,由于感情和经济上的无法信任,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及存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孙某甲辩称:原告陈某诉状上所写的那些事情属实,但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都已经到这个岁数了,成个家不容易,而且孩子还小。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甲系同事关系,双方于1998年9月开始恋爱,1999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3日生育一女孩孙某乙[现就读于十堰市郧阳区(原郧县)城关一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陈某曾于2001年、2004年两次起诉要求离婚,而后双方和好,现陈某又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孙某甲离婚。其在诉状中称:“我和孙某甲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且因为年龄差距、生活观念差距也较大,孙某甲脾气暴躁,经常因为小事发生争执甚至动手,且我们在家庭支出上不能达成共识,生活和感情也缺乏必要的交流。我们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孙某甲表示诉状上所写的事情均属实,庭审后孙某甲提交书面意见载明:“我不同意离婚,至于孩子我愿意抚养,其他财产依据相关条例条规处理”。在本院对孙某乙的询问笔录中,孙某乙称:“我母亲陈某和父亲孙某甲关系不太好,他们经常打架,父亲脾气不太好,经常翻脸。他一般周五晚上才回家,周日下午就走了。如果他们离婚,我愿意随母亲陈某居住生活”。又查明,陈某现就职于十堰市郧阳区(原郧县)实验小学,每月工资2400元;孙某甲现就职于十堰市郧阳区(原郧县)白浪镇中心学校,每月工资3300元。陈某和孙某甲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有位于十堰市郧阳区(原郧县)城关镇武阳岭村×组沿江大道×号×栋;×幢×单元×层×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郧县(现郧阳区)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庭审时,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市场价值为450000元,陈某要求房屋及家电、家具等屋内财产归其所有,并支付一半的房屋款给孙某甲,孙某甲同意此意见。另查明,陈某现有存款10000元,孙某甲现有存款60000元。庭审时,双方均承认有共同债权即孙某甲妹妹所借款50000元,但陈某表示放弃对该债权的分割,同时双方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界限。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即结婚,虽婚后生育一女孩孙某乙,且现已共同生活十余年,但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趋淡漠。陈某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和好。现其又以与孙某甲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且庭审时孙某甲亦表示陈某诉状所述均属实,自陈某第一次起诉以来,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完全和好,夫妻之间的问题仍未完全解决。同时,经本院调解,陈某态度坚决,仍要求离婚。综上,结合双方当庭陈述及孙某乙所述,可确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陈某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孙某乙抚养问题,孙某甲现就职于十堰市郧阳区(原郧县)白浪镇中心学校,其一般周五晚上回郧县县城,周日下午去学校,平常都居住在学校。现孙某乙就读于十堰市郧阳区(原郧县)城关一中,其随陈某生活时间较长,且陈某已在县城工作,更方便照顾孙某乙的起居生活,同时,孙某乙已年满十周岁,其在询问笔录中称愿同陈某居住生活。故孙某乙由陈某抚养为宜;孙某甲每月工资为3300元,按照法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比例给付,故结合其经济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其每月给付孙某乙抚养费700元为宜;庭审时,陈某和孙某甲均认可位于郧县城关镇武阳岭村×组沿江大道×号×栋(×幢)×单元×层×号的房屋市场价值为450000元,陈某要求房屋及家电、家具等屋内财产归其所有,并支付一半的房屋款即225000元给孙某甲,孙某甲同意此意见,本院予以认可;陈某自认有银行存款10000元,孙某甲自认有60000元存款,双方名下存款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女孩孙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孙某乙高中学业结束时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度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十堰市郧阳区(原郧县)城关镇武阳岭村×组沿江大道×号×栋;×幢×单元×层×号的一套房屋(房产证号:郧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及屋内家电、家具等归原告陈某所有;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被告孙某甲房屋补偿款人民币225000元。四、原告陈某的银行存款10000元及被告孙某甲存款60000元,共计70000元,由双方均分,即被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支付原告陈某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450元,被告孙某甲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18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卓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 元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