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民二终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承启与被上诉人李丽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民二终字第008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承启,男,194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刘凤珍,锦州市凌河区龙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宏军,辽宁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华,女,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委托代理人王庆,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承启因与被上诉人李丽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承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珍、张宏军,被上诉人李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6年相识后同居。2007年2月12日以被告李丽华的名义从其弟弟李雨竹处购买了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和平路五段10-6号房屋。此后,原、被告在此共同居住。该房屋所有权证现登记在被告李丽华名下。又查明,2010年原、被告曾产生矛盾,经原告朋友调解,被告同意给付原告12万元。2014年4月,被告李丽华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告迁出,本院以(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261号案件立案受理,现中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购买了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和平路五段10-6号房屋,该房屋权属证书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李丽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现原告主张该房屋所有权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承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原告负担。原审宣判后,王承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王承启出资购买争议房屋,被上诉人利用自己一个人办理购房登记手续的机会,自己决定登记所有权人为李丽华是违背上诉人意愿的。本案一审经审理查明,一是双方同居,二是以李丽华名义购房,三是李丽华曾自愿给王承启12万元,其中11万元是王承启出的购房款,1万元是利息。以上事实以及一审中的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能够证明该房屋确实是王承启出资购买,所有权人应当登记为王承启。王承启出资为自己购房并一直在此房居住,李丽华在今年三月份自己走了,不在该房屋居住了。因李丽华自行将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自己所有,是错误登记,锦州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已经于2014年6月11日对该房屋予以异议登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王承启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丽华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上诉人关于出资购买房屋主张与事实不符,王承启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存在疑点,李丽华不承认上诉人出资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承启与被上诉人李丽华均主张争议房屋系自己出资购买,并都主张向刘顺祥借款5万元并打了欠条。一审时刘顺祥出庭作证,证实是上诉人给打的欠条,二审时被上诉人出具了其与刘顺祥的对话录音,录音中被上诉人主动要求偿还借款,刘顺祥表示欠条并非被上诉人所打,而刘顺祥与被上诉人李丽华系通过上诉人王承启认识,并不熟悉,被上诉人李丽华向刘顺祥借钱买房并不符合常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欠条系上诉人王承启所打,向刘顺祥借款的系上诉人王承启。另外,上诉人还提供了向马秋颖借款时马秋颖从银行取款的证据,取款时间与争议房屋过户时间相近;而案外人张克强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调解的过程中被上诉人也表示曾同意给付上诉人9万元钱,但因上诉人不同意而未调解成。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争议房屋系由上诉人出资购买。本案的另一事实是争议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李丽华名下,上诉人主张因为争议房屋原系被上诉人弟弟所有,因此上诉人并未参与房屋过户事宜,被上诉人借独自办理过户手续之机将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如确系上诉人所主张之原因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出资购买房屋后,放任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从而导致被上诉人将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本案中,考虑到上诉人出资的事实,以及购买房屋时双方同居的关系,上诉人出资购买房屋应是以双方维持同居关系或结婚为目的,现双方已经不再继续同居,也不会结婚,如果判决争议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并不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居关系,而购买争议房屋系在同居关系期间,参照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房屋应确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共有财产为宜。原审判决不妥,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484号民事判决;二、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和平路五段10-6号房屋为上诉人王承启与被上诉人李丽华共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0元,由上诉人王承启与被上诉人李丽华各自负担2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0元,由上诉人王承启与被上诉人李丽华各自负担22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开升审 判 员 李长奇代理审判员 张昱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言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