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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邓某甲、邓某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邓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24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汉族,住清远市连州市。被告人邓某乙,男,汉族,住清远市连州市。上列两名被告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钏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下午,群众黄某某致电贩毒人员“光头”,称要购买人民币400元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双方约定在深圳市宝安区宝城48区西海岸花园附近交易。当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在“光头”的指示下,携带交易的毒品驾车前往约定地点,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邓某乙处缴获疑似毒品2小包(分别重2.61克、0.34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帮忙送毒品给买毒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邓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缴获的毒品7.52克(含群众黄某某上交的4.57克)、作案工具手机肆部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丰田小轿车壹辆(粤B417**,车架号LHGGM2516D2047727)依法返还车辆所有权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黄嘉裕(兼)书记员 黄  永  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