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刑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贺垒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巴刑终字第187号原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男,1983年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九月四日作出(2014)库刑初字第4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8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贺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库尔勒市交通东路与人民东路交叉路口处时,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灯通行,与被害人骆某驾驶的新MR71**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贺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贺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62毫克。案发后,民事部分处理完毕。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⑴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4月18日23时7分许,群众举报称:在康城建国酒店前十字路口一辆摩托车与一辆车相撞,有人受伤。⑵被害人骆某证实,2014年4月18日23时,我驾驶新MR71**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交通东路往人民东路左拐弯,信号灯为绿灯,我驾车至人民东路路口处时,一辆摩托车要闯红灯,我赶紧停住车,那辆摩托车闯红灯撞上了我的车前保险杠号牌,我下车一看,摩托车驾驶员满身酒气,我看人受伤挺严重的,就赶紧拨打了120,随后又打了110,120急救车到了后,我就坐着急救车送摩托车驾驶员去了273医院。⑶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到2014年5月6日,经系统查询,未查询贺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骆某准驾车型为A2E;新MR71**号轻型普通货车具有行驶证。⑷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贺某出生于1981年1月8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⑸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库尔勒市交通路与人民东路交叉路口处,现场无号牌摩托车被撞损坏,现场有散落物件。⑹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证实,2014年4月18日12时26分在巴州人民医院救护车上提取贺某血样。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贺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62毫克。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贺某违反了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车辆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及摩托车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等规定,是发生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骆某无违反规定,不负事故责任。⑼到案经过证实,群众报案后,民警到达现场时摩托车驾驶员贺某已被送到医院,民警到医院询问贺某,其对酒后驾驶的行为供认不讳。⑽证明证实,民事部分双方已处理完毕。⑾被告人贺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18日晚上10点多,我喝酒后骑着摩托车去工模具小区买东西后往回走,走到康城酒店门口红绿灯处时,我看没有车,也没有看红绿灯就直行通过,然后就看到我左手边驶来一辆车,我就踩刹车,还是撞到那辆车上了,驾驶员下来问我怎么样,我说站不起来,那个司机就打120和110报了警,我就被送到了医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贺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在提讯时称其驾驶的不是摩托车,而是电动车,其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应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贺某提出其驾驶的不是摩托车,而是电动车,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根据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贺某驾驶的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且贺某未对交通事故责任书提出异议;同时,根据贺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摩托车车主的证言均可证实案发时贺某驾驶的是摩托车而非电动车。二审期间贺某提出其驾驶的不是摩托车,而是电动车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贺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已综合其各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其关于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尚富存审 判 员 赵俊山代理审判员 叶秀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胡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