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汤哲树诉苏汪珍、徐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哲树,苏汪珍,徐小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二初字第202号原告汤哲树,江西省横峰县人。被告苏汪珍,江西省横峰县人。被告徐小明,江西省横峰县人。原告汤哲树与被告苏汪珍、徐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友田进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哲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汪珍、徐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哲树诉称,被告因需而在原告经营的五金店赊购各类五金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货款2280元,故于2012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鉴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付货款2280元及其利息(按周期银行贷款利率,自拖欠之日起算到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汤哲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2012年元月22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徐小明、苏汪珍欠原告汤哲树材料款2280元整的事实。被告苏汪珍、徐小明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汪珍、徐小明因需要在原告汤哲树经营的五金店赊购五金材料。2012年1月22日,被告苏汪珍、徐小明向原告汤哲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汤哲树材料店欠款贰仟贰佰捌拾元整(2280)。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鉴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付货款2280元及其利息(按周期银行贷款利率,自拖欠之日起算到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汤哲树依约将五金材料交付被告苏汪珍、徐小明,被告苏汪珍、徐小明也实际接受该货物,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五金材料款。原告举证的欠条证实了被告尚欠原告2280元五金材料款的事实,被告亦在该欠条上签名,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苏汪珍、徐小明未给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原告汤哲树以被告苏汪珍、徐小明违约为由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汪珍、徐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汪珍、徐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汤哲树货款2280元及利息,利息以228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汪珍、徐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友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