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罗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5年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竹县石桥铺镇汤家营村*组,因本案于2014年8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董卓焰,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3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5日,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岐东新村东昌街十五巷经营发廊的范彩某(已判刑)及其男友被告人罗某,因琐事与相邻发廊的被害人彭再某、彭奔某生口角。同月7日23时许,罗某联系张某(已判刑)要求找人来帮忙,张某便找来了何奎某(已判刑),何纠集了王傲某、罗彬某、熊清某、邓某(四人均已判刑)等人来到东昌街十五巷20号门前。罗某与何奎某、王傲某等人会合后,持刀棍殴打彭奔的头部、腹部,又将彭再某的胸部、背部、腰部、手臂打伤。打后,罗某与范彩某等人潜逃外地。2014年8月31日11时许,罗某到大沥派出所刑警中队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经过。经鉴定,被害人彭再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左锁骨下动脉断裂并行修补术,属重伤;其左臂神经丛损伤、左锁骨下动脉破裂术后改变,左上肢肌瘫(肌力4级),属七级伤残。被害人彭奔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腹部软组织损伤及肝破裂,行肝修补术,属重伤;其肝破裂修补术后改变,属十级伤残。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所起所用较小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同伙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意见,因罗某是本案的主要纠集者,且实施了对被害人的殴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本院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虹虹审 判 员 何应开代理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冰冰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