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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周建基与孙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基,孙小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周建基。委托代理人曹广根,江苏东进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小杰。原告周建基与被告孙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基的委托代理人曹广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基诉称,2013年9月7日,借款人张某某向原告周建基借款40000元,借期1个月。被告孙小杰为借款人张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且无法找到借款人,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为借款人张某某担保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逾期利息6400元。被告孙小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张某某向原告周建基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上同时注明利息为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7日。蒋某及被告孙小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下方签名。同时约定担保人对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时效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致原告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孙小杰、蒋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债务人张某某未能按约定时间偿还本息,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孙小杰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4倍,原告现主张利息6400元并未超过借条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小杰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64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孙小杰在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后,可依法向被告张某某追偿。被告孙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小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建基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6400元。二、被告孙小杰在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上述款项后可依法向张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6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560元,由被告孙小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黄 震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人民陪审员  曹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