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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长阳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长阳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被控交通肇事一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4日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号牌“时风”牌自卸三轮货车(空载)沿24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16时10分,行驶至81千米+180米直线一般坡路段所驾车辆不慎将横过公路的被害人马某某(殁年90岁)撞到致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进行施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证明,办案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胡某某、王某某、马忠某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本院委托,本县社区矫正部门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经调查评估,认为可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县社区矫正部门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开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晓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