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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叶贤龙诉被告绵竹市仟凤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贤龙,绵竹市仟凤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22号原告叶贤龙,男,45岁,汉族。委托代理人苟时彬,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绵竹市仟凤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竹市剑南镇天河小区。法定代表人罗元凤,董事长。原告叶贤龙诉被告绵竹市仟凤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叶贤龙未按本院通知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且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