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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2003年10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3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加上前罪被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4)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寇继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6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接到简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重庆市南岸区金山路电建小区14栋150-19号房间交易。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该房间将装有冰毒的一个小塑料袋交给简某,简某将1000元毒资交给周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简某处查获被告人周某贩卖的毒品(经称重冰毒疑似物净重2.54克),从周某处查获1000元毒资。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从上述冰毒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归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简某的证言,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发还清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非法销售2.5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对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龚 一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广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