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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坊埠商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21-03-25

案件名称

潍坊市坊子区北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潍坊齐民思肉制品有限公司、王良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坊子区北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潍坊齐民思肉制品有限公司;王良文;王会欣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坊埠商初字第804号 原告潍坊市坊子区北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崇文街399号。 法定代表人杜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卫国,男,1965年1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本××宿舍。 被告潍坊齐民思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良光,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良文,男,1973年3月31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被告王会欣,女,1972年8月5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原告潍坊市坊子区北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潍坊齐民思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民思公司”)、王良文、王会欣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海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民思公司、王良文、王会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齐民思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齐民思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并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被告王良文、王会欣为被告齐民思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时,被告齐民思公司以其企业生产设备提供抵押,并进行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10日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民思公司未提供答辩。 被告王良文未提供答辩。 被告王会欣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北海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齐民思公司(借款人、抵押人)、被告王良文(保证人)、被告王会欣(保证人)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齐民思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8‰,按月付息。合同关于保证条款约定:第十二条保证方式: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三条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第十四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贷款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止。合同关于抵押条款约定:第十九条抵押人同意一曲有钱处分的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列示财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借款的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抵押物详细情况见本合同附件1《抵押物清单》,该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第三十八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一)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日,原告为被告齐民思公司出具金额为60万元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份,存根号码为×××47,被告齐民思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60万元的借款凭证一份。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坊工商抵登字(2012)第0005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该登记书由登记机关加盖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坊子分局抵押合同登记专用章,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齐民思公司作为抵押人在登记书上盖章,登记书载明被抵押债权数额为60万元,担保范围为会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滞纳金及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抵押物包括:VF610灌肠机1台、VF620灌肠机1台、PVLH226挂杆机1台、烟熏炉3台、制冷设备1套、变压器2台。 另查明,原告北海小额贷款公司主张被告已经支付本案借款约定的期内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10日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转账支票存根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北海小额贷款公司主张被告齐民思公司向其借款60万元至今未还,被告王良文、王会欣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提供了担保借款合同、转账支票存根、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齐民思公司、王良文、王会欣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的真实性,因此,应认定原告北海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齐民思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与被告王良文、王会欣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关系,且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齐民思公司及时偿还借款,被告王良文、王会欣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0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得当,应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由于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18‰加收50%罚息作为逾期还款利率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齐民思公司、王良文、王会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齐民思肉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潍坊市坊子区北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齐民思肉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原告潍坊市坊子区北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0月10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良文、王会欣对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潍坊齐民思肉制品有限公司、王良文、王会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锦凤 审 判 员  陈 浩 人民陪审员  郝宝芝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臧日霞 法律条文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