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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3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秋云与冯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云,冯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487号原告陈秋云,女,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娜婷,女,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女儿。被告冯少华,女,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陈秋云与被告冯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宝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云的委托代理人陈娜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秋云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告女婿的堂姐即被告冯少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说在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请帮忙方便,每月可以按2%的利息给原告。当时原告想双方是亲戚关系,会熟悉,被告在生意上有困难,理当帮忙,算是人情,加上被告说了好多好话,原告遂取出十万血汗钱借给被告。至今已有一年半,这半年不但没有利息,连本金也追不回来。被告电话手机不接,多次找被告,也东躲西藏不见,目的是赖账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冯少华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冯少华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期间,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被告冯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冯少华向原告陈秋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载明如下:“借款兹向秋云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正,(人民币¥100000元正)借款人:冯少华2013年6月13日”。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因被告未还借款,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审理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陈秋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冯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宝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兰成清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