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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2015)龙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卫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卫东,因本案于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卫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潘卫东在龙里县龙山镇环城路农贸市场公厕旁,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杨XX。2014年9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潘卫东在龙里县龙山镇环城路农贸市场公厕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杨XX时被当场抓获,并从潘卫东身上搜缴四个海洛因零包。经鉴定,被告人潘卫东贩卖给杨XX的一个海洛因零包和从被告人潘卫东身上搜缴的四个海洛因零包,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2011年4月14日,被告人潘卫东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4年1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卫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XX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实物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本院(2011)龙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卫东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为:被告人潘卫东在前罪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卫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