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市德胜置业有限公司、李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德胜置业有限公司,李岩,陈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商初字第406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跃峰。委托代理人:魏坤。委托代理人:丁一。被告:潍坊市德胜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岩。被告:李岩,男。被告:陈燕。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银行)与被告潍坊市德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李岩、陈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魏坤、丁一,被告德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诉称:德胜公司以其名下在建工程抵押担保,从该行分五笔借款19000000元,该款同时由李岩、陈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德胜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德胜公司归还潍坊银行借款本金18360000元及利息、罚息697395.48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二、潍坊银行对德胜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李岩、陈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德胜公司辩称:借款已收到,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李岩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陈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潍坊银行与李岩、陈燕签订编号为2013年0517第011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岩、陈燕在19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2013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潍坊银行依据与德胜公司签订的全部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汇票协议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德胜公司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潍坊银行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期���,主合同为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潍坊银行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潍坊银行为实现主债权、追索保证人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证、鉴定、评估、登记、保险、过户、拍卖等事项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主合同债务人因主合同的约定或依据法律规定发生提前清偿债务情形的,潍坊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主债权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保证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潍坊银行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之间无先后顺序,保证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2013年6月3日,潍坊银行与德胜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2013年0517第0110-1号、第0110-2号、第0110-5号、第0110-7号、第0110-8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五份,由潍坊银行分别向德胜公司提供5170000元、2510000元、3400000元、5780000元、2140000元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实际放款日和实际还款日与约定日期不一致的,以双方办理的借款凭证上记载的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1.07%;到期(含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含该日)按本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提前收回贷款的,利率档次不调整,仍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合同项下贷款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自贷款实际发��日起开始计息,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潍坊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及利息立即到期。同日,德胜公司与潍坊银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0517第0110-1号、第0110-2号、第0110-5号、第0110-7号、第0110-8号的《抵押合同》,约定:德胜公司以其在建工程为潍坊银行依据上述《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德胜公司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潍坊银行为实现主债权、追索保证人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证、鉴定、评估、登记、保险、过户、拍卖等事项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主债权到期(含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全部清偿的,潍坊银行有权实现抵押权。上述五份抵��合同对应的抵押物分别为德胜公司在建的“德胜新城”东区1号、2号、5号、7号、8号住宅楼中的部分建筑物,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潍坊银行取得了潍房建坊子字第00001763号(对应2013年0517第011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第00001764号(对应2013年0517第0110-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第00001765号(对应2013年0517第0110-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第00001766号(对应2013年0517第0110-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第00001767号(对应2013年0517第0110-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后,潍坊银行于2013年6月13日向德胜公司发放了2013年0517第0110-1号合同项下的借款5170000元;于2013年6月25日向德胜公司发放了2013年0517第0110-2号合同项下的借款2510000元;于2013年7月10日向德胜公司发放了2013年0517第0110-5号合同项下的借款3400000元;于2013年6月25日向德胜公司发放了2013年0517第0110-7号合同项下的借款5780000元;于2013年6月25日向德胜公司发放了2013年0517第0110-8号合同项下的借款2140000元。另查明:上述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德胜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分别偿还了2013年0517第0110-1号、第0110-2号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71000元、169000元。德胜公司就上述五份借款合同均出现欠息情形,至2014年12月20日,德胜公司尚欠2013年0517第0110-1号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699000元,利息、罚息263609.62元;欠2013年0517第0110-2号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341000元,利息、罚息132381.95元;欠2013年0517第0110-5号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40000元,利息、罚息192268.14元;欠2013年0517第0110-7号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780000元,利息、罚息326857.31元;欠2013年0517第0110-8号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140000元,利息、罚息121015.46元。上述借款本金共计18360000元,利息、罚息共计1036132.48元。上述事实,有潍坊银行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欠息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潍坊银行与德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李岩、陈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潍坊银行依约向德胜公司履行了发放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9000000元的合同义务,德胜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利息,德胜公司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但拖欠利息未予偿还,违反了合同中关于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约定,该违约行为致其应向潍坊银行清偿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德胜公司应当偿还的款项为借款本金18360000元,利���、罚息1036132.48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潍坊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德胜公司以其名下的在建工程为该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在其违约的情况下,应当以其抵押的财产就对应的借款合同的本息承担担保责任,潍坊银行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潍坊银行要求确认其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李岩、陈燕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在德胜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19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潍坊银行诉讼请求中超过该限额的部分,不予支持。李岩、陈燕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德胜公司追偿。潍坊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除诉讼费外支出了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中除诉讼费外的其他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德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360000元及利息、罚息1036132.48元(截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各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二、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中的借款本金4699000元及利息、罚息263609.62元(截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2013年0517第0110-1号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对被告潍坊市德胜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潍房建坊子字第00001763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项下的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中的借款本金2341000元及利息、罚息132381.95元(截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2013年0517第0110-2号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对被告潍坊市德胜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潍房建坊子字第00001764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项下的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中的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罚息192268.14元,(截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2013年0517第0110-5号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对被告潍坊市德胜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潍房建坊子字第00001765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项下的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中的借款本金5780000元及利息、罚息326857.31元(截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2013年0517第0110-7号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对被告潍坊市德胜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潍房建坊子字第00001766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项下的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中的借款本金2140000元及利息、罚息121015.46元(截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2013年0517第0110-8号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对被告潍坊市德胜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潍房建坊子字第00001767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项下的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被告李岩、陈燕在19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潍坊市德胜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144元,由被告潍坊市德胜置业有限公司、李岩、陈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昆诚代理审判员 尹臣正人民陪审员 刘世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