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梁民初字第0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成华与乔习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华,乔习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梁民初字第0642号原告王成华(曾用名王承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徐跃成,男,1961年12月2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罗时伟,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习文,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晓莉。原告王成华与被告乔习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永雪受雇于原告在涟水县陈师镇寿延村建房过程中,因被告的直接侵权而受伤,王永雪选择雇佣关系而起诉原告,原告已履行了(2014)淮涟梁民初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书部分义务,赔偿王永雪25500元。故诉至法法院,行使对被告的追偿权。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时未向王永雪支付赔偿款,原告没有全部履行赔偿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双方争议的追偿问题,本院查明:被告涟水县陈师镇寿延村村民委员会将村部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王成华施工,王成华雇佣王永雪做工。被告乔习文自带吊车为被告王成华承包的房屋建设工程从事吊运工作,该吊车的架设、操作均系被告乔习文操控,报酬由王成华按天给付。2012年9月4日上午,工地施工期间,被告乔习文在架设吊车完毕后,作业过程中,因吊车一支撑腿下陷,吊车的吊斗晃动撞到正在房屋一层平台施工的原告,致原告从一层平台跌落地面受伤。原告伤后在涟水县安东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0094.89元,已由被告乔习文垫付12000元。原、被告均无相关施工资质。王永雪就其损伤诉至法院,本院作出判决,由王成华赔偿王永雪损失126111.48元。现王成华已赔偿原告医疗费5500元,另交付20000元到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出示5500元收据、20000元执行款结算票据及(2014)淮涟梁民初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王成华作为王永雪的雇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向实际侵权第三人乔习文追偿,现原告已实际履行赔偿义务25500元,并就此履行款向乔习文追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关于追偿数额,考虑到王成华未能审核乔习文的施工资质及对工地的疏于管理等过错,酌定由王成华自己承担20%的责任,被告乔飞文承担80%赔偿责任。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习文给付原告王成华已付的赔偿履行款20400元。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原告王成华负担245元,被告乔习文负担800元,以上款项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应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殷作武审 判 员 朱行江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尹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