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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司徒立权与中山市创利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徒立权,中山市创利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340号原告:司徒立权,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颜美林、陈文珍,均系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创利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黎佑。原告司徒立权诉被告中山市创利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创利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5日,被告与罗洪枝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罗洪枝将中山市东升镇裕民社区“宝鸭塘”工业区内一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5年,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第三年第一个月起租金递增5%,即自2013年1月起租金为32025元/月,被告需于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租金,如有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或违反合同规定的任何条款,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2013年,原告以拍卖方式取得了带租约形式的涉案厂房的所有权。自此,罗洪枝对被告的出租人权利义务转由原告承受。厂房转让后,被告前期仍能按约向原告缴纳租金,但自2014年10月起至今,被告无故拒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厂房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起至起诉之日止的租金(按32025元/月计,暂计至2014年11月为64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十日内腾退厂房;4.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期间占用原告厂房的费用(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腾退厂房之日止,按32025元/月计算);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3.拍卖资料(复印件);4.土地证;5.租金收条。被告中山市创利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司徒立权以被告中山市创利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未依约交纳租金为由诉至本院,主张上述的实体权利,其提交有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拍卖资料复印件、土地证、租金收条佐证。经查,厂房租赁合同是案外人罗洪枝作为出租方与被告中山市创利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的,主要约定案外人罗洪枝将中山市东升镇裕民社区“宝鸭塘”工业区的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于每月20号前支付租金给案外人罗洪枝,租期由2010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第三年第一个月租金递增5%,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或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任何条款,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赔偿。另查:涉案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原为案外人罗洪枝所有,该土地已办有土地证,建筑部分属临时建筑,未办理房产证。后原告司徒立权于2011年10月18日通过司法拍卖竞得带租约的涉案房地产,并办理了新的土地权属证书。庭审中,原告诉称涉案房产为临时建筑,无法提供规划、报建等相关材料。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了带租约的涉案房地产,原、被告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就涉案房屋是否已经过合法报建施工的待证事实,原告未能提交有关的权属证书或者房屋建设施工时已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有关:“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被告与案外人罗洪枝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故原告以其取得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以被告违约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涉案厂房。同时,被告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厂房,其应参照租赁合同的标准32025元/月向原告支付占用费,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诉讼权利,在其未举证证明已支付使用费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占用费按32025元/月,自2014年10月起计至被告实际交还厂房之日止。同理,考虑到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未给付占用费确实造成原告一定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起诉之日实际拖欠的占用费即640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创利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司徒立权交还位于中山市东升镇裕民社区“宝鸭塘”工业区的厂房;二、被告中山市创利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司徒立权支付涉案厂房的占用费(按32025元/月,自2014年10月起计至厂房实际交还之日止)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起诉之日实际拖欠的占用费即640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司徒立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31元,保全费1161元,合计2592元,由原告司徒立权负担100元,被告中山市创利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2492元(该款已由原告司徒立权预交,被告中山市创利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司徒立权,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嘉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文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