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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执行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仪垂栋与被执行人江中武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仪垂栋,江中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行字第526号申请执行人仪垂栋,男,42岁。委托代理人张淑华(系申请执行人仪垂栋之妻),女,职员,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江中武,男,42岁。申请执行人仪垂栋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江中武民间借贷一案,申请执行人仪垂栋根据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泰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代垫诉讼费326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江中武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同时,执行人员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江中武所有的闽G098**货车一辆;根据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江中武除上述已被查封的车辆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人员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相关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宁县人民法院(2012)泰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保留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代垫诉讼费326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汤求忠审判员  詹昌盛审判员  李家永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廖长春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