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2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槐秀兰与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槐秀兰,陈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2846号原告槐秀兰。委托代理人孙国宾,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杰。原告槐秀兰与被告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岳孟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永胜、人民陪审员岳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槐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槐秀兰诉称,被告陈杰以承包香河民族嘉园工程项目用款为由,向原告槐秀兰借款50000元。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出借给被告50000元,之后,被告偿还6000元,尚欠44000元。原告之子罗灿与被告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尚欠原告的44000元借款于2012年8月31日由被告偿还。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还款承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杰归还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显示,日期:2012-02-28,户名:陈杰,卡号:62×××58,汇款人:槐秀兰,汇款金额:50000.00。原告以此证实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2、《离婚协议书》1份,相关内容为,男方:罗灿,女方:陈杰,女方由于香河民族嘉园工程项目于2012年2月向槐秀兰借款44000元,最后还款日期2012年8月31日,女方同意自行承担。原告以此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并承诺由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前还款。3、离婚证1份,证实案外人罗灿与被告陈杰曾为夫妻,于2012年9月4日协议离婚。被告陈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陈杰以香河民族嘉园工程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槐秀兰借款50000元,2012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62×××58账户汇款50000元。之后,被告偿还原告6000元,尚欠44000元。2012年8月4日,被告与案外人罗灿签订离婚协议,约定:2012年2月向槐秀兰借款44000元于2012年8月31日前由陈杰偿还。2012年9月4日,被告与案外人罗灿协议离婚,但尚欠原告借款440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逾期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槐秀兰借款44000元。二、被告陈杰自2012年9月1日起,以4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槐秀兰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陈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孟秋审 判 员 王永胜人民陪审员 岳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郑庆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