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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邱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277号原告邱越。委托代理人刘勤勤,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海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负责人向志良。委托代理人陈意茹。原告邱越诉原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国货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国货路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农行国货路支行上级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黄浦支行)应诉,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原起诉的农行国货路支行变更为现被告,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琴铮独任审判,分别于同年8月14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邱越的委托代理人刘勤勤、被告农行黄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意茹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邱越的委托代理人朱海生、被告农行黄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意茹参加第二次庭审。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勤勤、朱海生,被告农行黄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意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越诉称,2014年1月7日,原告在农行国货路支行处办理金穗借记卡一张,2014年6月28日发现该卡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东阳支行被人陆续转支取款13次,共计人民币81,30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发当日,原告在公司正常上班,卡在手中,并没有去提款。发现卡中存款被盗提后,原告到被告处找工作人员协商此事,被告承认卡被高科技克隆,但一定要原告起诉且拿到判决书才能做账理赔,原告无奈。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81,303元。原告邱越提供了借记卡卡资料查询单、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手机短信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出勤证明、证人证言、门急诊就医记录,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农行黄浦支行辩称,首先,原告认为卡内资金被盗,已涉及刑事犯罪,且原告也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其次,借记卡若要转账、取现,必须以知道该卡的密码为前提条件,现没有证据显示,原告的借记卡信息和密码是在被告处被泄露,因原告对自己的个人信息保管不善,致使款项被他人划走,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再次,原告向被告申领借记卡时,在《金穗借记卡章程》上签字确认,该章程明确约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及密码,并及时更换金穗借记卡密码,防止泄露,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因密码泄露造成的经济损失,持卡人自行负责。本案中,案外人获知了原告的银行卡账号和密码,并将卡内资金划走。因案外人输某的密码正确,被告即认定该交易指令系持卡人本人发出。最后,原告提交了单位出具的6月28日当班记录、6月29日医院病历,而原告的报警时间为6月30日,原告并未提供在异地转账取现和在上海报警时间段内原告借记卡在上海的证据,也无法证明事发时案外人使某的卡为伪卡。被告农行黄浦支行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账户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联网核查凭证、录像等证据以证明其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农行国货路支行申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以下简称1770卡)一张,并申请了短信通业务,关联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2014年6月28日23时52分至56分之间,发生转账交易1笔计41,000元、取现交易7笔(其中6笔各3,000元、1笔2,000元);6月29日0时9分,发生转账交易1笔计9,000元;6月30日0时51分至53分之间,发生取现交易4笔(其中3笔各3,000元、1笔1,800元)。前述交易加之手续费,共计81,303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前述转账、取现交易(包括扣收手续费)逐笔以短信方式告知原告,短信发送至手机号XXXXXXXXXXX。后原告赶至中国农业银行网点打印了交易明细,并于2014年6月30日9时37分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半淞园路派出所报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本案所涉交易发生在广东省。以上事实,有手机短信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邱越提供了出勤证明、门急诊就医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及证人证言,证明其本人于2014年6月28日、29日在上海并于30日持1770卡到公安机关就争议款项报案,但该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系争交易发生时1770卡在邱越身边。其次,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系争交易均发生于广东省,虽然系争交易非邱越本人所为,仍不足以认定系争交易行为系伪卡盗刷。本案中,系争交易行为首次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23时52分,而邱越到公安机关报案的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9时37分,两者之间间隔33个多小时,且期间各笔系争交易的短信都发送至邱越申办1770卡时预留的手机号,但邱越并未就此采取任何措施。综上所述,原告邱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争交易为伪卡交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邱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海清代理审判员  谢琴铮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芊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