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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民终字第01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飞飞与乔恋昶、孙智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飞飞,乔恋昶,孙智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终字第019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飞飞。委托代理人周景宝,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恋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智敏。委托代理人霍如华,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飞飞因与被上诉人乔恋昶、孙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飞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景宝,被上诉人孙智敏的委托代理人霍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乔恋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乔恋昶向张飞飞借款27万元,并向张飞飞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书面载明:“借条。今借到张飞飞(手印)现��贰拾柒万元整(¥270000)(手印),此款于2012年4月28日前还清。借款人:乔恋昶(手印)。以上借款由东海县碧涛莎健身会馆有限公司(章)提供连带担保,以保证乔恋昶(手印)按时还款。乔恋昶。2012年3月28日”。另借条上的日期开始为“2012年2月28日”,后改为“2012年3月28日”。2012年3月28日,东海县碧涛莎健身会馆有限公司成立,经开业核准,法定代表人乔恋昶,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均为50万元。2012年5月28日,乔恋昶将其持有东海县碧涛莎健身会馆有限公司的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100%合计人民币50万元,以人民币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孙智敏。2012年5月30日,连云港市东海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东海县碧涛莎健身会馆有限公司办理变更核准。2012年6月20日,东海县碧涛莎健身会馆有限公司变更为东海县水立方健身会馆有限公司,���办理变更核准。2012年7月11日,张飞飞起诉乔恋昶、东海县碧涛莎健身会馆有限公司要求乔恋昶、东海县碧涛莎健身会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东商初字第0918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乔恋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飞飞借款27万元;二、东海县碧涛莎健身会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9月19日,东海县水立方健身会馆有限公司决定解散,同年11月7日,公司清算完毕,剩余资产为50万元,归股东孙智敏所有。2012年11月8日,连云港市东海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东海县水立方健身会馆有限公司办理注销核准。(2012)东商初字第0918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孙智敏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13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3)连民申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东商初字第0918号民事判决,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再审过程中,张飞飞撤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东商再初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准许张飞飞撤诉。原审法院认为,乔恋昶在2013年5月8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尚欠张飞飞“20多万”,乔恋昶亦承认借条上签字的真实性,对于乔恋昶向张飞飞借款27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东海县碧涛莎健身会馆有限公司是否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张飞飞与孙智敏之间存在较大争议,张飞飞认为东海县碧涛莎健身会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孙智敏认为东海县碧涛莎健身会馆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采信孙智敏的观点,原因有以下三点:一、东海县碧涛莎健身会馆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成立,2012年5月30日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即乔恋昶在此期间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恋昶在此期间可以签字并同意东海县碧涛莎健身会馆有限公���提供担保。但是,根据乔恋昶在公安机关的谈话,借条的落款时间比乔恋昶实际书写借条的时间提前了几个月,乔恋昶自己称此时“已经将东海县碧涛莎健身会馆有限公司转给别人了”,并将此事告知张飞飞,张飞飞执意要求东海县碧涛莎健身会馆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关键证据即张飞飞提供的借条,该借条的落款时间存在明显改动,由“2012年2月28日”改为“2012年3月28日”,张飞飞对此亦予以认可。该改动是否为乔恋昶所为,乔恋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3月的3应该不是我写的”,因3月28日系东海县碧涛莎健身会馆有限公司核准成立的日期,而借条上的此项改动使张飞飞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张飞飞应当承担证据瑕疵的不利后果。三、借条上东海县碧涛莎健身会馆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否真实。根据乔恋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乔恋昶书写借条的时候,东海县碧涛莎健身会馆有限公司已经转让给他人,其并不持有该公司印章,对于张飞飞主张借条上的公司印章是乔恋昶盖上去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再者,借条上的东海县碧涛莎健身会馆有限公司印章与张飞飞提供的2012年5月28日有乔恋昶签字的“东海县碧涛莎健身会馆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上的印章不一致,与孙智敏提供的2012年3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申报表”上的公司印章亦不一致。综上,张飞飞认为东海县碧涛莎健身会馆有限公司应为乔恋昶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要求孙智敏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款合同对利息及支付方式没有约定,张飞飞诉讼请求的利息应当视为逾期利息,从乔��昶逾期还款之日即2012年4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开始计算。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乔恋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张飞飞2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2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张飞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乔恋昶负担(张飞飞已预付,待乔恋昶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张飞飞)。张飞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孙智敏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乔恋昶在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公安机关取得乔恋昶的谈话笔录程序违法,该笔录系按孙智敏要求形成的,明显违法;(2)、孙智敏取得该笔录的程序违法,乔恋昶刑事案件尚未提��公诉,其刑事卷宗不能对外;(3)、该笔录的部分内容虚假且相互矛盾,乔恋昶所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2、东海县碧涛莎健身会馆有限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1)、乔恋昶在借条上明确载明“以上借款由东海县碧涛莎健身会馆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以保证乔恋昶按时还款”,乔恋昶作为该公司的唯一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借条上即使不加盖该公司印章,东海县碧涛莎健身会馆有限公司对涉案借款也应承担担保责任。(2)、借条落款时间的笔误涂改不影响借条的法律效力。张飞飞与乔恋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4月28日,在乔恋昶向孙智敏转让该公司股权前。3、孙智敏对涉案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乔恋昶将东海县碧涛莎健身会馆有限公司转让给孙智敏后,孙智敏将该公司变更为东海县水立方健身会馆有限公司,涉案借款应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孙智敏对东海县水立方健身会馆有限公司注销时,没有通知债权人张飞飞,也未依法清算就将东海县水立方健身会馆有限公司50万元财产据为已有,故孙智敏在取得的财产范围内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上诉人孙智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乔恋昶以个人名义向张飞飞借款,东海县碧涛莎健身会馆有限公司没有提供担保,借条上公司印章不是该公司印章。张飞飞上诉理由混淆了公司行为与个人行为之间区别,本案借款系乔恋昶个人行为;2、本案民事纠纷发生后,孙智敏认为乔恋昶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乔恋昶调查并制作了笔录,孙智敏要求复印该笔录是正当要求;3、东海县碧涛莎健身会馆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张飞飞为实现其诉讼目的,��借款时间由2012年2月28日改为2012年3月28日。被上诉人乔恋昶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孙智敏对涉案借款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东海县碧涛莎健身会馆有限公司是乔恋昶个人独资有限公司,乔恋昶系法定代表人。乔恋昶出具给张飞飞借条中明确载明“以上借款由东海县碧涛莎健身会馆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以保证乔恋昶按时还款”,故该公司对涉案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条上公司印章是否与该公司备案印章一致及借款时间是2012年2月28日或2012年3月28日均不能免除该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28日,乔恋昶将持有的东海县碧涛莎健身会馆有限公司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100%)转让给孙智敏。2012年6月20日,东海县碧涛莎健身会馆有限公司变更为东海县水立方健身会馆有限公司,涉案借款应由东海县水立方健身会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19日,东海县水立方健身会馆有限公司决定解散,经清算剩余资产为50万元,归股东孙智敏所有。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东海县水立方健身会馆有限公司清算组对该公司资产进行审计,清算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张飞飞向孙智敏主张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致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1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1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孙智敏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乔恋昶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孙智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澄审 判 员  王宜东代理审判员  黄文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荣洹法律、司法解释条文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