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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江苏省泰兴市人,农民,住泰州市姜堰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4]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1月14日1时46分左右,醉酒后无证驾驶苏M×××××号正三轮摩托车,由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行驶至姜堰城区人民路与殷唐路交叉路口南侧时,撞上右侧护栏,被公安机关巡逻人员发现。经鉴定,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15mg/100ml。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有关单位护栏损失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资料、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等书证;证人徐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光盘;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造成财物损坏的事故后果,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他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愿意担负起监管职责,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代西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宋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