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汪某、赵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赵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93年4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无业,住肥西县。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肥西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无业,住肥西县。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肥西县看守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2日以肥西检刑诉(2014)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赵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纵瑞东、书记员李梦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汪某、赵某甲先后将被害人赵某乙停放在肥西县上派镇金寨南路与长安路路边的“起亚千里马”轿车及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肥西县上派镇人民路与体育路某2014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汪某、赵某甲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肥西县上派镇人民路“水云间”茶楼门口路边的“起亚”轿车牌照(皖N×××××)盗走。次日23时许,又将该车的电瓶、后排座垫、千斤顶等物品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实施盗窃,盗窃物品总价值49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赵某甲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汪某发现被害人赵某乙停放在路边的“起亚千里马”轿车,顿生歹意,在其返回上派镇玉兰巷的租房处后与被告人赵某甲商议决定盗窃该车零件。10月17日23时许,汪某骑摩托车带着赵某甲潜至上派镇金寨南路与长安路交口处准备盗窃赵某乙停放在该处的“起亚千里马”轿车零件。两被告人在该车上找到该车钥匙后,便商议决定将该车盗走。汪某驾车,赵某甲在车后推搡将该车发动,随后汪某驾该轿车逃离,赵某甲驾驶摩托车逃离。2、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汪某、赵某甲在途经上派镇人民路与体育路交口时,看见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路边的“东风雪铁龙”轿车时,两人遂商议决定将该车盗走。当日23时许,两被告人携带螺丝刀、扳手等工具窜至上派镇人民路与体育路交口受害人王某的“雪铁龙”轿车内,两被告人在该车内翻找到该车钥匙后,被告人汪某驾车带着被告人赵某甲逃离现场。3、被告人汪某、赵某甲因驾驶盗窃的“东风雪铁龙”轿车没有牌照上路不方便,2014年10月20日23时许,汪某在上派镇人民路“水云间”茶楼门口,看到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路边的“起亚”轿车后,两人顿生盗窃该车牌照的歹意。随后,赵某甲负责望风,汪某携带螺丝刀窜至该车边将该车牌照(皖N×××××)盗走。次日23时许,两人驾驶盗窃的“东风雪铁龙”轿车行驶又潜至肥西县上派镇人民路“水云间”茶楼门口,用螺丝刀、扳手等工具将该车的电瓶、后排座垫、千斤顶等物品盗走。2014年10月25日,肥西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汪某、赵某甲抓获,并将上述物品扣押。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4935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张某、赵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汪某、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9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汪某、赵某甲如实供述盗窃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被告人汪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被告人赵某甲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聂新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一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