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少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少民初字第78号原告张某,女。被告曹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黄守文,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金彩虹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张某,被告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守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曹某甲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打工时相互认识恋爱,于2006年2月13日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6月14日生育大儿子曹某乙,2010年5月16日生育小儿子曹某丙。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被告隐瞒真实年龄,因年龄相差较大,致婚后沟通困难。从2006年至2013年,被告外出打工,每年过年才回家一趟,不管两个儿子,也不给原告分文,孩子的抚养费用都由原告承担。由于婚后长期分居,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也未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在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家中情况,偶尔回家也对原告漠不关心,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曹某乙、曹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放弃共同财产作为孩子的抚养费,或婚生儿子曹某丙由原告抚养,曹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金额为33.6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13日在资兴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委托代理人代被告辩称:1、原、被告打工时一直感情很好;2、结婚后,原告随被告在资兴市生活了好几年,感情也一直很好,并且生育了两个儿子;3、小儿子年纪还小,希望原告看在小孩的份上放弃离婚;4、被告虽在外打工,但也经常回家,经常一个月回两次家,不像原告所述过年才回一次家;5、家庭收入中,小孩的生活费、学费等不像原告所说都是原告在开支,被告的父母都在管理这些费用,且都是住在被告父母家中,也并非如原告所述没有家庭温暖;6、原告要求离婚是原告的过错;7、家中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共同债权有原告的姐姐向原告借过钱,但具体金额不清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两儿子的身份情况。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亦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证据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打工时相识并恋爱,于2006年2月13日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7月9日生育大儿子曹某乙,2010年5月16日生育小儿子曹某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原告随被告来资兴生活,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夫妻间缺乏沟通交流,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2013年5月,原告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婚生儿子曹某乙、曹某丙由被告及其父母照顾。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较好,婚姻基础较牢。婚后,原告随被告前来资兴市生活,并共同生育两个儿子。原、被告现在有矛盾,主要是缺乏沟通所致。如原告能放弃离婚念头,被告多关心、体贴原告,双方多为小孩考虑,加强交流和沟通,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原、被告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丽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金彩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