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010号原告:刘某,女,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月德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9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长期感情不合,被告经常打骂我,我生活在水深火热之中,于是决定离家出走,至今已5年之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育有一子王某,现已成年。原、被告自2009年8月开始分居。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鞍山市铁西区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自2009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没有一起居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分割一节,因原告表示同意将该房登记在被告名下,由被告承租使用,并不要求房屋差价补偿款,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坐落于鞍山市铁西区的公有房屋由被告王某某承租使用。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月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穆广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