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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7月12日,住宝鸡市高新区,身份证号:6104041982********。被告武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21日,东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现住金台区东岭国际城,身份证号:6104271982********。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喜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于2011年7月通过网络相识,2012年2月2日登记结婚,因双方系网络相识,在了解不够的情况下仅见了两面就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5月,我怀孕五个月时不幸流产,2014年4月我又怀孕并再次流产,被告没有对原告妥善照顾,且多次与原告发生争吵,双方期间仅就离婚的事情多次协商,但一直无法解决。现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给付经济帮助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事实理由不符,我和原告是2011年5月通过网络认识,2012年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前确实只见了两面,婚后我一直都在外地上班,没有给予原告很好的照顾,虽然也经常争吵,但是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所说的经济帮助金50000元我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时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年在外地工作,在原告怀孕流产时不能在身边照顾,且对原告态度冷漠,2014年4月份,原告搬至亲戚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均无财产分割请求。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理应互敬互爱,互相关心,相互帮助,共同营造和谐温馨的家庭环境。本案原、被告系网络相识,仅见了两面就仓促登记结婚,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遇事不能沟通,且被告常年在外,对原告缺乏相应的关心和照顾,特别是在原告怀孕流产期间,被告未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致使双方本薄弱的感情基础无以维续,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金50000元的诉请,原告当庭未提供支持其请求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个人衣物用品归各人;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喜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安 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