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8-12-19
案件名称
石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丁某;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018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陈冲,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1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4)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被害人丁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采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广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被害人丁某的诉讼代理人陈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2日8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紫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门路交叉口西侧附近时,遇被害人丁某沿紫蓬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摩托车前部右侧与丁某发生碰撞,致丁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丁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石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归案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诉称:被告人石某某交通肇事,应当赔偿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石某某赔偿按责任划分后医药费933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5600元、护理费9144元、交通费45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97078.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56075.6元。并提供了出院小结、病历、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及鉴定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根据被害人丁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丁某为九级伤残、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其误工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2014年9月22日住院、同年11月17日出院,共支付医药费114216.2元。 被告人石某某因本次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致他人九级伤残,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交通肇事致他人重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法无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丁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142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30元/天=168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误工费240天×37074元/365天=24377.4元、护理费90天×37074元/365天=9142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23114元/年×21%=97078.8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共计252694.4元。上列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12万(包括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24377.4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9142元、残疾赔偿金74980.6元)由被告人石某某承担;超过部分132694.4元由被告人石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06155.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二)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刑事拘留前被行政拘留的15日,即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二十二万六千一百五十五元五角二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德家 二〇一五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 刘玉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