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东民初字第2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喜民与被告许维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2350号原告赵喜民,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玲,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维芳,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喜民与被告许维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顺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喜民及委托代理人朱玲,被告许维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喜民诉称:原告赵喜民根据其与被告许维芳及案外人贺旺清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为被告许维芳担保借款30万元,在借款到期被告许维芳未偿还借款情况下,原告赵喜民于2014年9月20日为其偿还了该借款3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许维芳偿还该欠款30万元。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条,拟证明原告系被告债务的担保人;4、收条,拟证明原告已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许维芳辩称,如果原告确实帮被告还了款,被告许维芳同意还款。被告许维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情事实:2014年5月23日,原告赵喜民与被告许维芳及案外人贺旺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维芳向案外人贺旺清借款30万元,借期3个月。原告赵喜民对借款本金3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许维芳未偿还,原告赵喜民经案外人贺旺清催收于2014年9月20日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原告偿还该借款后向本院提起追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在偿还了担保款30万元,履行了担保义务后依法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维芳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喜民欠款30万元;若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许维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顺桂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利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