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3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任燕亮与高金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任燕亮;高金召;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3504号原告任燕亮,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岳建鹏,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金召,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现下落不明。被告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金田公园路临33号。法定代表人路国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光,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燕亮与被告高金召、被告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快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建鹏、被告中铁快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光、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燕亮诉称,2014年12月23日,我乘坐高金召驾驶的车号为京×车辆行至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开发区博萨汽车配件厂南侧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与谭艳东驾驶的车号京×1车辆相撞,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高金召承担主要责任,谭艳东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高金召系京×车辆驾驶人,谭艳东系京×1车辆驾驶人,被告中铁公司系京×1车辆所有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系京×1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怀柔医院救治,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我腹部闭合伤、脾破裂、左肾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侧肺不张、胸腔积液、头皮裂伤、脑外伤后综合症等。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一处×1级伤残、一处×级伤残(累计赔偿指数×%)。我共计住院21天,至今不能正常工作和生活。在赔偿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46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200元、伤残赔偿金141582元、鉴定费414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802元(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71192.11元(孩子)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4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共计395583.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当中京×1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原告的鉴定报告不合理,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过交强险范围我公司同意赔偿不超过30%的损失。事故发生之后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被告中铁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高金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告乘坐高金召驾驶的车号为京×车辆行至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开发区博萨汽车配件厂南侧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与谭艳东驾驶的车号京×1车辆相撞,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高金召承担主要责任,谭艳东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高金召系京×车辆驾驶人,谭艳东系京×1车辆驾驶人,被告中铁公司系京×1车辆所有人,谭艳东系中铁公司职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系京×1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承保公司,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怀柔医院救治,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腹部闭合伤、脾破裂、左肾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侧肺不张、胸腔积液、头皮裂伤、脑外伤后综合症等。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1级伤残、一处×级伤残(累计赔偿指数×%)。原告共计住院21天。在赔偿未果的情况下。原告持前述理由及要求诉至本院,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被告中铁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比例。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1天、伤情及需要休息、护理、加强营养等情况。3、医疗费票据。4护理误工证明。5鉴定书。6鉴定费发票。7、父母无收入来源证明、兄弟姐妹人数证明。8、交通费票。9住宿费票据。10、户口本。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质证意见: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认可,医疗费票据认可,鉴定报告认可,原告父母村委会证明,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从常理讲1963年出生的人应当有劳动能力,户口性质为农业,应当有土地收入来源。实际年龄才52岁,达不到被抚养的程度。对火车票不认可,火车票均为案外人乘坐的,住宿费票据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对出生证真实性认可,户口本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其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被告中铁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质证意见。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另一乘坐被告高金召车辆的杨见良受伤构成伤残(赔偿指数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高金召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责任比例为7:3。谭艳东在事故中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铁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核定如下:一、医疗费39469.1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三、营养费4500元。四、护理费13200元。五、残疾赔偿金141582元、被扶养人(孩子)生活费71192.11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七、误工费核定误工期164日,每日金额酌定为100元。八、就医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及住宿费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父母)生活费,因其仅提交了村委会证明,无其他证据证实其父母确已丧失劳动能力并无其他经济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高金召车辆另一乘车人杨见良伤残,故本院酌情给杨见良预留部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任燕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五万九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任燕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七万四千三百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三、被告高金召赔偿原告任燕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十七万三千五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任燕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四千一百四十七元八角八分,由被告高金召负担元二千九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四十四元八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高金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六十六元,由被告高金召负担四千三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解决。审 判 长 赵成杰人民陪审员 赵凤彪人民陪审员 沈立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