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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百山与陈治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百山,陈治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820号原告李百山,男,回族,生于1977年10月01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陈治贵,男,回族,生于1984年01月08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李百山与被告陈治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百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治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百山诉称,2014年被告向原告购买门窗,总价格10000元,被告当时付款7000元,下欠3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出具了欠条,但到了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推再推,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00元,利息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李百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陈治贵欠原告门窗款3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治贵缺席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始书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15日,被告陈治贵在原告处购买了门窗,约定价款为10000元,被告陈治贵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000元,下剩3000元,被告陈治贵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但被告陈治贵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被告陈治贵在取得家具后,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主张被告陈治贵支付货款3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国家银行利率支付300元利息,因原、被告对剩余价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治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治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百山货款3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百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治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马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