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许明清、路彦敏、、付锡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明清,付锡友,路彦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1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明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锡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彦敏。上诉人许明清与被上诉人路彦敏、被上诉人付锡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9日作出(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许明清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16日,薛金保与被告路彦敏、许明清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三人均等出资成立康佳医院,共同经营,共同承担经营中的风险,合伙期间自1996年4月1日至2001年4月1日,并推选路彦敏为负责人。协议签订后,以路彦敏的名义申请工商登记,成立康佳医院,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路彦敏。合伙到期后,三人未续签合伙协议,但仍继续共同经营康佳医院。2008年1月5日,薛金保在经路彦敏、许明清同意后退伙,康佳医院由路彦敏、许明清共同经营。2009年7月,康佳医院因更新医疗设备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康佳医院向原告借款40000元,3年内还清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利息一年一付,从2009年8月1日开始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借款40000元给康佳医院,期间,康佳医院共支付给原告利息16000元,其余利息一直未支付。2011年7月16日,路彦敏、许明清与熊华贵签订协议,路彦敏、许明清以康佳医院全部财产出资,熊华贵提供房屋,合伙成立金沙康佳医院。熊华贵占出资额的30%,路彦敏、许明清各占35%。2011年12月,康佳医院搬迁至金沙,现路彦敏、许明清与熊华贵仍共同经营金沙康佳医院。一审经审理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被告路彦敏、许明清与薛金宝共同出资成立康佳医院,虽然系以路彦敏个人的名字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路彦敏,但从三人签订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实为三人合伙经营康佳医院,三人系个人合伙关系。2008年1月5日,薛金宝经路彦敏、许明清同意退伙后,从二被告与熊华贵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协议的内容可知,二被告一直经营康佳医院至2011年12月搬迁到金沙成立金沙康佳医院时,未终止合伙关系。故对许明清称在薛金宝退伙后与路彦敏已不存在合伙关系,对向原告的借款不应承担责任之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康佳医院向原告集资款的法律关系问题,法院认为,从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中明确约定有还款期限、利息等,该合同实为借款合同,且签订于2009年7月,系二被告合伙经营康佳医院期间的债务,对原告诉请的40000元借款本金,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0%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从2009年8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付息时即2013年7月,共47个月,利息确定为40000元×(20%÷12)×47=31333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6000元,还应支付原告利息15333元,原告主张利息13333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彦敏、许明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付锡友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13333元。案件受理费567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许明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许明清其上诉请求为:一、一审判决违反了付锡友的诉讼当事人自治的原则,擅自追加被告违反了法律程序。一审法院根据路彦敏的申请将许明清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违反了法律程序和有无利害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付锡友未提及许明清的诉讼地位,而路彦敏申请将个人合伙人许明清追加为被告,涉及个人合伙的债权债务未清算,涉及起字号的六枝康佳医院未追加为当事人。以谁为被告是原告固有的诉讼权利,本案是债权债务纠纷,应以借据为准,一审判决将本案变成了个人合伙债务分担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并未明确追加当事人是何种诉讼地位。本案中六枝康佳医院登记注册为路彦敏个人独资企业,借款行为是路彦敏的个人行为,借款用途是六枝康佳医院设备更新,许明清是个人合伙者。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追加许明清参加诉讼的程序系严重的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难以服人。一审判决不去审查原告所诉的债权债务案件的证据要件,而是去审查薛金保、路彦敏、许明清三人之间个人合伙的细节,以及康佳医院的迁徙与熊华贵合作的事项,又未将康佳医院追加为诉讼当事人,核实其财产已资清偿债务。承担了合伙企业债务的合伙人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是另案的问题。一审法院未核实薛金保退伙后路彦敏与许明清的股份及收益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实属事实不清。许明清没有分红股金,何以要平均承担债务之理?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将简单的案情变成复杂的案情,并且又未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使一个���间借贷案件变成了个人合伙的纷争,又不能明辨个人合伙中的股金份额、利益责任分配,致使成为错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查明事实改判。上诉费由路彦敏承担。二审质证调解中,上诉人许明清将上诉内容变更为: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的事实及理由是:一、一审追加许明清为被告的程序不合法;二、被上诉人付锡友作为六枝康佳医院的职工,不认可许明清和路彦敏之间的合伙关系;三、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一纸过期的合伙协议认定了路彦敏与许明清之间存在合伙事实,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楚;四、路彦敏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付锡友所借40000元进入六枝康佳医院使用,即使路彦敏与许明清之间合伙关系成立,需要许明清承担偿还责任的话,路彦敏需要将该40000投入康佳医院进行生产经营的事实进行��证。对此,路彦敏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只能认定为路彦敏个人借款;五、原审法院认定路彦敏与许明清将六枝康佳医院全部财产投入到金沙康佳医院不是事实,只是部分财产,即医院的机器设备转到金沙康佳医院。路彦敏将六枝康佳医院转让给他人。而且,六枝康佳医院的农合款还在路彦敏手里。本案的关键在于:1、付锡友没有起诉许明清赔偿,而且不清楚、不认可路彦敏与许明清的合伙关系。2、路彦敏未举证证实将涉案40000元投入到六枝康佳医院经营使用。被上诉人付锡友提交书面答辩称:1、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认为许明清与本案有关联而同意追加许明清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未违反法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许明清同意调解,自愿承担百分之三十的清偿责任,说明许明清与本案有关联。2、路彦敏向我方借款,有借条和借款合同为证,路彦敏一���不持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我方不同意发回重审。3、许明清被追加为被告参诉,又向法庭表示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说明其与本案有关联。但考虑到本案确实存在借贷和合伙关系两个不同性质的案由,我方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方一审的诉讼请求,由路彦敏一人承担清偿责任。如果由许明清参与清偿,则请求明确路彦敏与许明清各自应承担的偿还金额,以防他们互相推诿。二审质证调解中,被上诉人付锡友补充答辩称:1、一审时我方未将许明清列为被告,一审法院是根据路彦敏的申请将许明清列为被告的。许明清的诉讼主体是否合法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核,因此上诉人要求我方承担上诉费用,这一点不合法律规定,我方不承担上诉费用。2、路彦敏是否将借款用于康佳医院的事实,可以看一下借款合同。借款后,六枝康佳医院确实是买了一些设备,剩下的钱就用于金沙康佳医院投资。3、上诉人称农合款还在路彦敏手里,说明许明清是知道原康佳医院资金往来情况的。我方一审没有起诉许明清是因为不知道许明清与路彦敏之间存在合伙协议,一审查实路彦敏与许明清之间的合伙关系后所作出的判决,我方不持异议。因此,上诉方提出其无责任,不履行合伙义务是无理的。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不具备发回重审的条件,我方不同意发回重审,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路彦敏二审答辩称,三个人合伙成立六枝康佳医院,本案的借款不是路彦敏个人行为,也非路彦敏个人使用,借的款项用于六枝康佳医院购买设备,合伙人再用这个设备去金沙康佳医院进行投资并都分得股份,许明清在金沙康佳医院合伙协议书上签有字,我们在一审提供了一份《付息清单》可证明这个钱是用于康佳医院,并非个人使用。营业执照及���他的证据证实我们之间的合伙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上诉人许明清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康佳医院的税务登记证(副本)一份;2、2002年6月19日税收检查表一份;3、2004年6月21日核定定额调整通知书一份;证明康佳医院是个体工商户而不是合伙企业。第二组证据:2003年7月、2004年3月路彦敏签发的康佳医院职工工资表各一份,工资表上体现许明清和其他员工一样领取工资,而没有记载路彦敏领取工资。证实许明清是康佳医院的职工,不是合伙人,负责人是路彦敏。被上诉人付锡友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但是不能对抗路彦敏与许明清系合伙关系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该工资表是2003年和2004年的工资表,不能对抗本案2009年的借款事实。被上诉人路彦敏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康佳医院是个体工商户,但是不能对抗许明清与路彦敏之间系合伙关系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我方对2004年的这一份工资表不予质证,因为是复印件;2003年这一份工资表不能对抗许明清与路彦敏之间合伙关系的事实,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路彦敏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现金移交一份;2、2012年1月份工资发放情况;3、2012年1月份许明清的工资单。上诉人许明清的质证意见是:许明清在康佳医院曾经当过会计,上述证据只能说明其在医院领钱,不能证实许明清与路彦敏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付锡友未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付锡友二审中未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许明清与被上诉人路彦敏二审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是就许明清与路彦敏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进行举���。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许明清与路彦敏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查,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如下:康佳医院系被上诉人路彦敏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2009年7月,该院作为甲方与被上诉人付锡友作为乙方签订《合同》,内容为:“甲方为设备更新,向院内职工集资。为此与乙方签订以下合同。一、甲方集资用于更新设备,总费用50万元。二、集资方式:自愿。一万元起。三、利息:年利20%。一年一付,三年还本。还本后不再享受利息。四、本息均由甲方支付。特殊情况可延期还本。利息照付。(须双方同意)。五、一年后,乙方可根据特殊情况提前退本,退本后不再付息。六、付息时间从2009年8月1日起。”路彦敏在该合同上签字注明“本息延续至2013.7”。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付锡友依约��供40000元款项给康佳医院,康佳医院先后两次支付付锡友利息共16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支付。付锡友于2014年2月20日以路彦敏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路彦敏清偿集资本金40000元、利息13333元,共计53333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本息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付锡友在一审中诉请被上诉人康佳医院的业主路彦敏偿还集资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本案应在当事人诉请的范围内依法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康佳医院营业执照体现,康佳医院系被上诉人路彦敏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故诉讼中应以业主路彦敏作为当事人。本案中,被上诉人路彦敏对向付锡友借款40000元不持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康佳医院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上诉人付锡友主张由被上诉人路彦敏偿还该借款本息53333元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上诉人路彦敏主张上述借款系经营康佳医院的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路彦敏和许明清共同偿还的抗辩,康佳医院是否属于路彦敏等人合伙经营及路彦敏是否有权利要求其他合伙人一起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所述,一审在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中去审查合伙关系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路彦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付锡友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3333元,本息合计53333元;三、上诉人许明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元,共计1700元,由被上诉人路彦敏负担。(上诉人许明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元、被上诉人付锡友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67元,由被上诉人路彦敏连同上述赔偿款一起返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支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岑加祥代理审判员 龙 婷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熊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