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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中民初字第4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云枝与杨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枝,杨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4306号原告:李云枝,女,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周君葆,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杨力,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负责人:张艺怀,经理。委托代理人:先红,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云枝与被告杨力、唐小东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人保沐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思义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唐小东的诉讼。原告李云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君葆,被告人保沐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先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枝诉称:2013年9月26日,杨力驾驶川LDD5**号小型客车从新大桥往张公桥方向行驶,22时,当该车行驶致滨江路王浩儿路段时,与该车行驶方向右至左横过斑马线的行人李云枝相撞,造成李云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杨力承担全部责任,李云枝无责任。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居住、收入来源、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李云枝的赔偿费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65291元(医疗费9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护理费2430元(90元/天×27天)、误工费3420元[60元/天×(27+30天)]、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0.1)、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杨力未应诉答辩。被告人保沐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车辆只购买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有350元不认可,余下的扣除20%的自费药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15元/天;护理费认可70元/天;误工费认可27天,按46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杨力驾驶川LDD5**号小型客车从新大桥往张公桥方向行驶,22时,当该车行驶致滨江路王浩儿路段时,与该车行驶方向从右至左横过斑马线的行人李云枝相撞,造成李云枝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云枝于当日被送往乐山驳骨堂中医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4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8657元。出院诊断为:右足第2、3跖骨基底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等。原告李云枝还在乐山市人民医院和乐山驳骨堂中医骨伤专科医院产生了门诊医疗费1308元。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云枝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3月24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云枝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川LDD5**号车系被告杨力从唐小东处购买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沐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审理中,原告李云枝提出其虽系农村居民,但从2012年8月起直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乐山市王浩儿渔港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从事传菜员工作并租房居住于乐山市市中区范家巷892号5楼,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提供了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等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保沐川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向本院申请了重新鉴定。但经审查认为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故不予同意。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劳动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与���责任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被告杨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客观,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云枝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杨力赔偿。川LDD5**号车在被告人保沐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原告李云枝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沐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力赔偿。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9965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国家工作人员误餐补助标准15元/天确认为405元(15元/天×27天)。3、护理费2430元(90元/天×27天),符合本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3420元[60元/天×(27+30天)],有医嘱证明需休息一个月,其主张的误工标准与其从事的相近行业的平均收��相符,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0.1),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酌情确认为3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4956元(医疗费9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护理费2430元+误工费34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人保沐川公司提出医疗费中要扣除20%的自费药品,但因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并不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医疗费的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用所必然支出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沐川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因此,被告人保沐川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54586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护理费2430元+误工费34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9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剩余的370元,由被告杨力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云枝赔偿费用64586元;二、被告杨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云枝370元;三、驳回原告李云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6.5元,由原告李云枝负担1.5元,由被告杨力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思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严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