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邱某建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建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建,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4)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建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5日,被告人邱某建向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申请移动商盟白金信用卡(卡号为6226550001046159),并从2012年10月1日开始刷卡消费。邱某建于2013年3月20日开始超过规定的还款期限透支,至2013年5月20日,邱某建恶意透支本金89528元。经中国光大银行两次书面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龚某华的证言,申请信用卡书面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强制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被告人邱某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89528元,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邱某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建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二、追缴被告人邱某建恶意透支本金89528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向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晓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