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民终字第14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1等与张×5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1,张×2,张×3,张×4,张×5,张×6,张×7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4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1,男,1937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迎春(张×1之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2,男,1958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3,女,1958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4,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5,女,1955年8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6,女,1951年12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7,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张×8(兼张×5、张×6、张×7的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上诉人张×1因与上诉人张×2、张×3、张×4,被上诉人张×5、张×6、张×7,原审第三人张×8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曾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05658号民事判决书,张×1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223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7月,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04923号民事判决,张×1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1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张迎春,上诉人张×2、张×4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上诉人张×3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原审第三人张×8兼被上诉人张×5、张×6、张×7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张×1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张×9系兄弟关系,张×10系我俩之父。张×2、张×5、张×7、张×6系张×9之子女。1947年土改时,张×10夫妻及我和张×9一家四口人共分得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村北小街土房4间(现为该村北街南一巷×号院,以下简称×号院)、空场一处。1951年1月1日,原河北省平谷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权证。1959年,我前往内蒙古工作,但我参与了老家房屋的改建。1961年,张×10在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卫生院当医生时,其和我及张×9三人将×号院的土房翻建为瓦房。同时,建东厢房(瓦房)3间。1978年11月20日,我父张×10死亡。我母、张×9及其妻亦均已死亡。1981年,我回老家时,与张×9商定在现北街南一巷×2号院建一北房,准备我退休回家居住。1982年,我和张×9利用家中原有木料,同时,我出资4000元在该院建北房5间。同年3月19日,张×9在原平谷县英城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审批加盖公章的《社员盖房申请表》中明确写道:“我有弟兄哥俩,5间房有我一半。”证明张×9在1982年申请建房时,其即承认该院房产为我与张×9共同共有。1989年,我和张×9共同将×号院的房屋再次翻建,原有房屋的木料及砖瓦全部用上,我另出资8000元。1992年,我退休后,常在×村居住生活。2009年,张×2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现马坊村北街南一巷×2号院院(以下简称×2号院院)房屋及院墙予以拆除(地基未动),并利用原有木料、砖石将×2号院院房屋进行了翻建。张×10夫妻死亡后,上述房屋作为其二人遗产,应由张×9及我共同继承。由此可以看出,×号院与×2号院院房屋系我与张×9共同共有财产,我兄弟二人从未分家析产,上述房屋一直处于我与张×9共同共有状态。2010年10月13日,张×2写明:现其与我立字,如其现有北院房1处被国家征用或规划,分得两处楼房,给我一处楼房,如楼房有大小,给我一处大面积楼房。上述证据证明张×2认可涉诉房屋为共有房屋。2011年11月11日,张×2夫妇将我赶出1号宅院。其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号院的北房及东厢房归我所有,宅基地归我使用,×2号院院的房屋归张×2、张×5、张×7、张×6所有,宅基地归其四人使用。张×2、张×5、张×6、张×7、张×3辩称:张×1所述失实。×号院北房系张×2、张×3夫妻于1989年翻建,×2号院院系其二人于1982年建造,后于2009年翻建。此外,张×1称1951年颁发的土地所有证上记载张×10夫妻及其和张×9一家四口人共分得×号院土房4间、空场一处亦与事实相悖。且张×1要求分割上述房屋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我们不同意张×1的诉讼请求。张×2、张×3已主持分家将×2号院院及×号院房屋分别给张×8、张×4,上述房屋所有权人分别为张×8、张×4。第三人张×8、张×4述称:2009年8月20日,张×2、张×3主持分家,已将×2号院院及×号院房屋分别给与我俩所有。故不同意张×1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10(已于1978年去世)系张×9(已于1999年去世)与张×1之父。张×2、张×5、张×6、张×7系张×9夫妇之子女。张×2与张×3系夫妻,张×8、张×4系张×2、张×3之子。1951年,经土改,张×1、张×9及其二人之父张×10和张×9之妻(已于2006年去世)4人分得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村北小街土房4间(即现北街南一巷1号)、空场一处。1959年,张×1前往内蒙古工作,但其称常回×村居住。后张×1、张×9夫妻及张×10将上述房产翻扩建为5间,且建东厢房3间。1982年3月,张×9申请获批宅基地一处,即现×2号院院,其在该申请表中载明:我有弟兄哥俩,5间房(即×号院)有我一半,外加我有子1个,今服兵役期满,已到结婚年龄,所以申请批给我宅基地1处。同年,张×9主持在×2号院院建北房5间。1989年,张×2主持将×号院房屋予以翻建。2009年,张×2、张×3自行将×2号院院北房予以翻建。同年8月20日,张×2、张×3将×号院房屋分给张×4,×2号院院房屋分给张×8。2010年10月13日,张×2与张×1签订一字据,载明:北院房如被国家征用或规划分得两处楼房,给张×1一处楼房,如楼房有大小,给张×11处面积大的楼房。后双方因上述房屋归属产生矛盾。为此,张×1曾诉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谷法院),请求确认×号院归其所有。平谷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0126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1的诉讼请求。后张×1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同年8月14日,二中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1637号民事判决,认为张×1在未明确提出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的前提下,迳行要求确认财产所有权权属前提条件不具备,故驳回了张×1的上诉,维持原判。同年10月9日,张×1再次诉至平谷法院,请求确认×号院的北房及东厢房归其所有,宅基地归其使用;×2号院院的房屋归张×2、张×5、张×7、张×6所有,宅基地归其四人使用。经审理后,平谷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05658号民事判决认为:在该案中,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可确认张×1原系×号院房屋共同共有权人之一,后×号院房屋由张×2主持翻建,张×2对×号院房屋的翻建行为导致原房屋已灭失,而张×2的翻建行为至诉前已逾二十年,张×1之前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翻建后的房屋与原房屋存在异同,原被翻建的房屋被拆除后的旧材料是否被使用,其并不能成为张×1拥有×号院房屋所有权的合法理由,故张×1现要求对×号院房屋进行析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号院院,因×2号院院系于1982年经审批新建,张×1虽称建×2号院院房屋其出资4000元,且其与张×9共同所建,用于张×1居住,但张×1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此,法院不予采信。×2号院院房屋后由张×2夫妻于2009年予以翻建,且张×2夫妻为其二子分家后,房屋所有权已转移。现张×1要求对×2号院院房屋进行析产之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平谷法院再次驳回了张×1的诉讼请求。后张×1不服,上诉至二中院。二中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22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平民初字第0565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原审中,2014年4月9日,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上述×号院北房、东厢房,×2号院院的北房及两院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95485元。张×1及张×2各支付评估费469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1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号院及×2号院院房屋。同时,张×1称1989年翻建×号院北房和东厢房其曾出资,并对此提供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张×2称×2号院院北房系其夫妻于1982年所建,×号院北房和东厢房系其夫妻于1989年翻建,亦提供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位于×号院的房屋原系张×1、张×9及其二人之父张×10和张×9之妻4人受分,后张×1、张×9夫妻及张×10将上述房产翻扩建。张×10死亡后,上述房屋系张×1、张×9夫妻的共同财产。1989年,张×2主持将×号院房屋予以翻建。张×9夫妻分别死亡后,上述房屋系张×1与张×2、张×5、张×6、张×7、张×3的共同财产。现张×1要求依法分割×号院房屋之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张×2、张×3已将×号院房屋赠与张×4,张×5、张×6、张×7亦同意该房归张×4所有,因此,以张×2、张×3、张×4给付张×1一定数额的该房屋折价款为宜。张×9主持所建的×2号院院北房,张×1虽提供了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曾出资,故此,现张×1要求依法分割×2号院院北房之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张×2、张×5、张×6、张×7、张×3主张×号院的房屋系张×2、张×3夫妻于1989年出资翻建,且张×1要求分割上述房屋已超过诉讼时效之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及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村北街南一巷一号院的房屋及附属物归张×4所有;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村北街南一巷二号院的房屋及附属物归张×8所有。二、张×2、张×3、张×4给付张×1财产折价款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张×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张×2、张×3、张×4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1不服原审判决,持原审起诉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张×1分得×号院和×2号院院相应份额的房产。张×2、张×3、张×4不服原审判决,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张×2、张×3、张×4不需给付张×130000元财产折价款。张×5、张×7、张×6、张×8未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二中民终字第02236号民事裁定书、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海渤湾区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证明、内蒙古自治区桌子山矿务局证明、张×2与张×1签订的字据、社员盖房申请表(复印件)、诉争房屋位置照片、(2012)平民初字第01269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1163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涉案×号院原系张×10、张×1、张×9夫妇4人受分。张×10去世后,张×1及张×9应继承张×10享有的份额。后张×9夫妻分别去世,×号院房屋由张×1与张×2、张×5、张×6、张×7共同共有。因此,张×1对于×号院房屋享有份额。张×2、张×3、张×4上诉主张张×1对×号院房屋不享有份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号院房屋系张×2于1989年主持翻建。对此,张×1上诉主张其曾为翻建出资,但其所提证言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张×1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现张×5、张×6、张×7同意将其应继承之份额赠予张×2,张×2已主持分家将×号院分予其子张×4。原审法院结合上述因素,并综合考虑张×1早年前往外地,张×2夫妇及张×4作为×村村民长期在此居住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张×2、张×3、张×4给付张×1折价款并无不妥,且数额适当。关于张×1上诉请求分割之×2号院院,因该院系张×9主持所建,张×1上诉主张其曾为建房出资,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张×1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张×1上诉请求分得房屋及宅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2、张×3、张×4上诉请求不给付折价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估费9390元,由张×1负担4695元(已交纳),张×2、张×3、张×4负担4695元(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1负担35元(已交纳),张×2、张×3、张×4负担3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张×1负担70元(已交纳),由张×2、张×3、张×4负担7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慧代理审判员 鲁 南代理审判员 王锦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