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守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商初字第28号原告王守娥。委托代理人邱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原告王守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103年5月18日,原告为自己购买的鲁G×××××号大从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2013年11月29日22时,马炳友驾驶原告的车辆沿诸城市和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孙桂江驾驶的鲁V×××××号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26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投保属实,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车辆维修费已超过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被告最高按照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赔损,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G×××××号大众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2392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被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金额的确定有三种方式,一是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二是按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三是协商确定保险金额。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按下列方式赔偿: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开庭审理时,被告认可是按新车购置价确定的保险金额。2013年11月29日,马炳友驾驶投保车辆沿诸城市和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市北外环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孙桂江驾驶的鲁V×××××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炳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桂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评估机构涉案车辆的车辆损失价格为218640元,支出评估费6600元。原告还支出施救费800元,停车费80元。庭审中,被告不认可原告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原告亦同意对车辆损失的价格重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高密市天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鲁G×××××号上海大众途观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8162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保险事故致车辆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保险机动车系按新车购置价确定的保险金额。且高密市天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系被告申请作出,系其对被保险机动车车辆损失核定修理的费用的认可,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应由被告在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评估报告书中确定的车辆损失价值181629元。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中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被告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因此,应扣除事故相对方强制险无责限额100元。被告对原告支付的施救费800元无异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支出评估费3000元,要求由原告承担。该费用系被告为确定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而支出的费用,系管理性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6600元,因未采信该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扣除强制险无责限额100元后,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1529元,施救费800元,以上共计1823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偿付原告王守娥车辆损失181529元,施救费800元,以上共计1823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守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2元,由原告负担909元,被告负担37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金强人民陪审员 张立华人民陪审员 咸金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