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陈恒露与陈恒明、仇兆娣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恒露,陈恒明,仇兆娣,陈学芳,王晟睿,陈升泰,李海芸,陈学韡,陈升彪,陈学琦,陈巧玲,陈升兰,陈升亮,陈升娥,陈昇红,陈毛头,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陈恒露。委托代理人韩琼,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恒明。法定代理人陈升泰。被告仇兆娣。被告陈学芳。被告王晟睿。法定代理人陈学芳。被告陈升泰。被告李海芸。被告陈学韡。法定代理人陈升泰。被告陈升彪。被告陈学琦。法定代理人陈升彪。被告仇兆娣、陈学芳、王晟睿、陈升泰、李海云、陈学韡、陈升彪、陈学琦共同委托代理人纪雯,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兆娣、陈学芳、王晟睿、陈升彪、陈学琦、陈升泰、李海云、陈学韡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倩倩,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巧玲。被告陈升兰。被告陈升亮。被告陈升娥。被告陈昇红。被告陈毛头。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昕。原告陈恒露诉被告陈恒明、仇兆娣、陈学芳、王晟睿、陈升泰、李海云、陈学韡、陈升彪、陈学琦、陈巧玲、陈升亮、陈升娥、陈昇红、陈升兰、陈毛头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10月22日分别追加了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征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陈升兰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琼、被告仇兆娣、被告陈学芳(暨被告王晟睿法定代理人)、被告陈升泰(暨被告陈恒明、陈学韡法定代理人)、被告李海芸、被告陈升彪(暨被告陈学琦法定代理人)以及被告仇兆娣、陈学芳、王晟睿、陈升彪、陈学琦、陈升泰、李海云、陈学韡共同委托代理人纪雯、郭倩倩、被告陈巧玲、被告陈毛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升兰、被告陈升亮、被告陈升娥、被告陈昇红经本院传票传唤(陈升亮、陈升娥、陈昇红为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恒露诉称,上海市闸北区光复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系彭小妹(1993年去世)所有。彭小妹的继承人为陈恒元、陈毛头、陈恒明及原告四个子女。陈恒元也已去世,其继承人为陈巧玲、陈升兰、陈升亮、陈升娥、陈昇红。2013年,系争房屋动迁。在册户籍及安置人员为仇兆娣、陈学芳、王晟睿、陈升彪、陈学琦、陈升泰、李海云、陈学韡。现陈升泰已与动迁组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所取得的补偿款中有人民币XXXXXXX.6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值补偿款。原告作为彭小妹的继承人,有权取得价值补偿款的四分之一。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升泰、李海芸、陈学韡、仇兆娣、陈学琦、陈学芳、陈升彪、王晟睿共同给付原告系争房屋动迁款504547元。被告陈恒明、仇兆娣、陈学芳、王晟睿、陈升泰、李海云、陈学韡、陈升彪、陈学琦共同辩称,系争房屋是分配给彭小妹、陈恒明夫妇的子女、陈恒元夫妇的子女居住的。根据1983年分家协议,陈恒明夫妇补偿陈恒元夫妇1150元,彭小妹养老由陈恒明夫妇、陈恒元夫妇负责,系争房屋归陈恒明夫妇所有,原告本人在分家协议上签名。此后,陈恒明夫妇还出资翻建了系争房屋并购买了房屋的产权。由于母亲彭小妹在世且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出于尊重长辈及便于办理手续的目的,陈恒明夫妇仍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彭小妹名下。彭小妹去世后数十年,系争房屋一直由陈恒明家庭居住使用,原告从未提出异议。因此,系争房屋不是彭小妹的遗产,原告以彭小妹继承人身份主张分割系争房屋动迁款,没有依据。即使该房屋是彭小妹的遗产,根据被告调取的1985年系争房屋普查表,人均配房面积为2.6平方米,故彭小妹遗产对应的动迁款为110936.38元。据此,被告陈恒明、仇兆娣、陈学芳、王晟睿、陈升彪、陈学琦、陈升泰、李海云、陈学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巧玲辩称,系争房屋确属于陈恒明家庭。早年,陈恒元与陈恒明两家与彭小妹共同生活。陈恒元夫妇、陈恒明夫妇在船上工作,平日居住在船上,彭小妹则与陈恒元与陈恒明的子女一同在岸上居住。因人口多、居住困难,经申请,国家分配了一间公房即系争房屋给彭小妹、陈恒元家庭、陈恒明家庭。至于系争房屋具体受配人员,陈巧玲不清楚。分得系争房屋后,彭小妹携陈恒元与陈恒明的子女共同居住在内。此后,因孙子女成年,各方无法继续共同居住系争房屋,彭小妹遂与子女协商并达成了一份家庭协议,即陈恒明家庭贴给陈恒元家庭1150元,陈恒元家庭放弃对系争房屋的权利,在外购买光复路XXX号房屋居住,系争房屋归陈恒明家庭,彭小妹的养老送终由陈恒元、陈恒明负责。原告当时参与了家庭协商,并签名表示同意分家协议。分家后,陈恒元夫妇携子女搬至光复路XXX号。系争房屋由陈恒明一家与彭小妹居住。因此,系争房屋的所有动迁利益确应归陈恒明家庭所有。据此,被告陈巧玲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毛头辩称,系争房屋归陈恒明家庭所有,该房屋动迁的一切权益也应归陈恒明家庭所有。据此,被告陈毛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升兰、陈升亮、陈升娥、陈昇红未应诉答辩。第三人一征所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彭小妹(1993年死亡)、陈步德(1955年死亡)夫妇育有陈恒元、陈毛头、陈恒明及原告四个子女。陈恒元(2013年9月死亡)、陈巧玲夫妇育有陈升兰、陈升亮、陈升娥、陈昇红四个子女。陈恒明、游招娣(2002年死亡)夫妇育有陈升华、陈升泰、陈升彪三个儿子。陈升华(2003年死亡)、仇兆娣夫妇育有一女陈学芳。王晟睿系陈学芳儿子。陈升泰、李海云夫妇育有一女陈学韡。陈学琦系陈升彪的女儿。彭小妹原携陈升兰、陈升亮、陈升娥、陈昇红、陈升华、陈升泰、陈升彪七个孙子女居住于光复路XXX弄XXX号房屋。当时,该房屋内有七人即彭小妹、原告、陈恒元的三个子女(陈升兰、陈升亮、陈升娥)、陈恒明的两个儿子(陈升华、陈升泰)的户籍。因住房困难,1973年,有关部门将系争房屋调配给彭小妹户居住,彭小妹为该房屋承租人。系争房屋的房屋使用单上仅标注受配人口“4大3小”,但未注明具体姓名。系争房屋当时为公有住房,居住面积为24.9平方米(含阁楼9.4平方米)。光复路XXX弄XXX号房屋的七位户籍在册人员均将户籍迁至系争房屋。此后,彭小妹与陈升兰、陈升亮、陈升娥、陈昇红、陈升华、陈升泰、陈升彪七个孙子女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原告则未实际居住过系争房屋。1983年左右,原告、陈恒元的妻子陈巧玲、陈恒明的妻子游招娣、陈毛头的丈夫周某某在一份《分家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书约定:彭小妹自1966年退休后即带领大儿子陈恒元、二儿子陈恒明的孩子共同生活;此后因人多而住房困难,房管部门分配了系争房屋;现因孙子女长大成人,两个儿媳即将退休,继续共同生活存在困难;为了解决目前的情况,大儿子夫妇自己购买房屋,其户口及物品均搬至所购房屋内,与系争房屋不再有任何关系,系争房屋的一切权利都属于二儿子夫妇;二儿子夫妇自愿支付大儿子夫妇购房补贴1150元;彭小妹日常生活所需物品及生活费由大儿子夫妇、二儿子夫妇平均分担,彭小妹自己的退休工资自行支配;彭小妹单月在大儿子夫妇家吃住,双月在二儿子家吃住;彭小妹有小毛病时,吃住在哪家就由哪家照顾,最后归天时应在大儿子夫妇处;此后的一切开支由三个儿子儿媳各出三分之一;彭小妹的个人物品,原由谁为彭小妹购买的,由谁取回,彭小妹自己购买的,由三个儿子均分。签订该协议后,陈恒明夫妇给付陈恒元夫妇1150元补贴款。陈恒明夫妇则在外购买了上海市闸北区光复路XXX号房屋并携子女迁至所购房屋居住,其子女陈升兰、陈升亮、陈升娥三人的户籍也于1984年迁出系争房屋。彭小妹则按上述协议的约定轮流居住在系争房屋及光复路XXX号房屋。1988年,系争房屋翻建为三层楼房,建筑面积达47.3平方米。系争房屋产权出售手续于1988年至1989年期间办理。1989年11月,经相关部门核准系争房屋变更为私房,产权登记在彭小妹名下,系争房屋产权出售价格为1125.31元。变更为私房前,系争房屋内有彭小妹、陈升华及其妻子仇兆娣、女儿陈学芳、陈升泰、陈升彪六人的户籍。彭小妹于1993年死亡后,系争房屋由陈恒明家庭继续居住。2013年9月,系争房屋被征收,一征所为征收实施单位。征收前,系争房屋由陈恒明、陈升泰、李海云、陈学韡、陈升彪、陈学琦实际居住。仇兆娣、陈学芳、王晟睿在外居住。系争房屋内有户籍在册人员八人即仇兆娣、陈学芳、王晟睿、陈升泰、李海云、陈学韡、陈升彪、陈学琦。2013年10月23日,陈升泰作为乙方被征收人“彭小妹(亡)”委托代理人、征收人作为甲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乙方房屋为私房,房屋用途为居住,建筑面积47.3平方米;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计XXXXXXX.65元;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在册八人,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贴款93811.35元;系争房屋装潢补偿为1419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乙方产权调换房屋5套,房屋价格合计为XXXXXXX.44元;甲方另支付乙方搬家费1135.20元、设备移装费2500元、异地选房补贴6万元、签约奖10万元、早签多得益奖励17200元、被拆面积奖94600元、无未经登记建筑奖励5万元、提前搬迁奖6万元、过渡费78000元、异地户型补贴37万元。同年12月,陈升泰代理被征收人“彭小妹(亡)”(乙方)与征收人(甲方)签订《晋元地块旧改征收基地补充协议》、《晋元地块旧改征收基地搬迁奖发放协议》,两份协议约定:乙方于签约期内与甲方就系争房屋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因系争房屋为共有产权房,权利人部分在户籍内,乙方户籍内居民按其份额属于居住困难户,甲方参照基地居住困难对象补偿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差奖励XXXXXXX元;乙方已于2013年11月17日搬离原址,甲方向乙方发放搬迁奖2万元。上述三份协议约定的金额合计XXXXXXX.20元。系争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5套产权调换房屋中,仇兆娣家庭(含仇兆娣、陈学芳、王晟睿)选购了2套价值合计为XXXXXXX.57元的房屋,陈升泰家庭(含陈升泰、李海云、陈学韡)选购了2套价值合计为XXXXXXX.38元的房屋,陈升彪家庭(含陈升彪、陈学琦)选购了1套价值680056.49元的房屋。扣除上述房屋的房款XXXXXXX.44元后,第三人向陈升泰发放了补偿款现金XXXXXXX元。XXXXXXX元中,仇兆娣家庭取得了240617元,陈升泰家庭取得了516520元,陈升彪家庭取得了57236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摘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告陈恒明、仇兆娣、陈学芳、王晟睿、陈升彪、陈学琦、陈升泰、李海云、陈学韡提供的房屋使用通知单、租金计算表、分幢普查表、《分家协议书》、私房产权登记申请书、第三人一征所提供的《晋元地块旧改征收基地补充协议》、《晋元地块旧改征收基地搬迁奖发放协议》、安置房预约单、费用发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审理中,陈毛头的丈夫周某某到庭作证,表示:系争房屋是分给彭小妹及陈恒元、陈恒明的子女的;《分家协议书》是彭小妹与四个子女协商后达成的家庭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争房屋的翻建及产权购买均由陈恒明夫妇出资;原告没有就彭小妹的赡养承担过责任。原告及被告陈恒明的堂侄陈某某到庭作证,表示:陈某某当时在房管所工作,帮助办理了系争房屋翻建执照申请及产权购买手续;翻建及购买产权确由陈恒明夫妇出资。被告陈巧玲、陈毛头均认可两位证人的证言。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原为公有住房,后因产权出售变更为私房。公有住房产权出售后,原房屋同住人仍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因此,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中,房屋价值补偿款应归所有权人及原同住人。非共有产权人的居住困难人口,可依据基地征收补偿政策规定的居住困难托底保障标准获得相应的征收补偿款。至于其他奖励补贴费用,由本院综合考虑房屋产权、实际居住情况、户籍等因素后酌情予以分割。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若一方当事人主张房屋产权仅是挂名在对方名下、实际应归属于自己,必须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如此约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的,由提出该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彭小妹早已死亡,《分家协议书》签订之时系争房屋仍为公有住房,无论彭小妹还是其子女,均无权处分公有住房的所有权,而该协议内容也主要是涉及彭小妹、陈恒元家庭、陈恒明家庭的居住问题,因此,被告陈恒明等关于系争房屋产权挂名在彭小妹名下、实际归属于陈恒明夫妇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无法采纳。系争房屋转变为私房后,其产权确属于彭小妹,但彭小妹享有的产权上附有原同住人的居住权利。虽然系争房屋使用单上未标注受配人的姓名,但从户籍迁移情况来看,可以推定原在光复路XXX弄XXX号房屋的七个在册户籍人口即彭小妹、原告、陈恒元的三个子女(陈升兰、陈升亮、陈升娥)、陈恒明的两个儿子(陈升华、陈升泰)为系争房屋的受配人。此后,原告于签订《分家协议书》之时放弃了其对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权利。陈恒明夫妇出资1150元补贴给陈恒元家庭,陈恒元的三个子女放弃了系争房屋的居住权。此后至产权出售之前,因户籍迁入并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内还增加了三位同住人即仇兆娣、陈学芳、陈升彪。在分配房屋价值补偿款时,原始受配人应相应多分。因此,彭小妹遗产对应的补偿款金额由本院酌定为60万元。根据《分家协议书》的记载以及被告陈毛头、陈巧玲的陈述以及证人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可以认定系争房屋由陈恒明夫妇出资出力翻建、陈恒明夫妇还全额出资资助彭小妹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的事实。鉴于陈恒明对于遗产的形成有较大贡献,故在继承分配系争房屋产权份额之时陈恒明理应多分,原告则应适当少分,陈恒明、原告各自可继承份额为40%、20%,故原告可分得的系争房屋拆迁补偿款为12万元。基于对彭小妹遗产的继承发生于陈恒明与妻子游招娣的婚姻存续期间,故陈恒明所继承的价值24万元的遗产应为陈恒明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游招娣已死亡,故其中一半应由陈恒明及其三个子女继承。三个子女中的陈升华亦已死亡,其份额应由其父亲陈恒明及其妻子、女儿继承。李海云、陈学韡、陈学琦、王晟睿的户籍于系争房屋变更为私房后才迁入,故四人不是同住人,不能分得相应的房屋价值补偿款,但其已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可以按居住困难托底保障标准获得补偿款。综上所述,陈恒明个人、仇兆娣家庭、陈升彪家庭、陈升泰家庭可得补偿款由本院酌定为803266.20元、128万元,120万元、85万元。现仇兆娣家庭、陈升彪家庭、陈升泰家庭各自所取得的征收补偿款与其应得的征收补偿款之间的差额均远超12万元,故仇兆娣家庭、陈升彪家庭、陈升泰家庭应共同承担给付原告的12万元补偿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兆娣、陈学芳、王晟睿、陈升泰、李海云、陈学韡、陈升彪、陈学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恒露征收补偿款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5.50元,由被告仇兆娣、陈学芳、王晟睿、陈升泰、李海云、陈学韡、陈升彪、陈学琦负担2700元,其余由原告陈恒露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一心代理审判员 赵 淳人民陪审员 陈国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