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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黎耀荣与黄伯娥、广州远能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耀荣,黄伯娥,广州远能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296号原告:黎耀荣,住广西。委托代理人:张威进。委托代理人:何源桂。被告:黄伯娥,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广州远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黄伯娥。原告黎耀荣诉被告黄伯娥、广州远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耀荣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伯娥、远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耀荣诉称:2014年4月被告黄伯娥向原告购买建筑胶合板,共欠货款104000元,被告黄伯娥出具欠据时加盖了远能公司的公章,因原告与远能公司素无业务往来。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伯娥向原告支付货款10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伯娥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黄伯娥、远能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的《欠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伯娥之间的欠款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伯娥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远能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黄伯娥、远能公司无应诉,也无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黄伯娥向原告购买建筑胶合板,同年4月11日被告黄伯娥出具了104000元的欠据给原告,远能公司亦在欠据上加盖了公章,后经原告追索欠款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成讼。诉讼中,原告以远能公司与其素无业务往来为由,未主张被告远能公司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伯娥通过结算,黄伯娥立据确认欠下原告货款10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与被告黄伯娥在《欠据》中未约定清偿期限,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被告黄伯娥收货后未付款给原告,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由于被告黄伯娥逾期付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属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主张被告远能公司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伯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黎耀荣货款104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黄伯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建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邓毅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