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原告葛维乾与被告靖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维乾,靖远县公安局,葛万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靖行初字第10号原告葛维乾,男,1965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葛治宏,女,1991年1月3日出生。被告靖远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同林,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焦向东,靖远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锡茂,靖远县公安局法制室干部。第三人葛万虎,男,1950年1月29日出生。原告葛维乾不服被告靖远县公安局2014年8月11日对其作出的靖公(五)行罚决字(2014)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通知葛万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靖远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靖公(五)行罚决字(2014)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6月1日22时许,葛维乾与葛万虎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葛维乾在两家争议的地里用铁锨将葛万虎殴打致伤住院,经鉴定为轻微伤。靖远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葛维乾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被告靖远县公安局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十六项: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处罚决定书;4、处罚审批表;5、送达回执;6、传唤证;7-10、询问笔录;11、检查笔录;12、鉴定文书;13处罚告知笔录;14户籍证明;15、证据清单、出院证明、住院票据及残疾证;16、调取证据通知书、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葛万虎横行霸道寻衅滋事将原告转让来耕种二十年的土地水渠挖断,致使粮食未能灌水,在好言哀求下,葛万虎凶神恶煞蛮不讲理毫不听劝,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逼迫原告及时用浇水工具拍打了葛万虎,制止了其恶劣暴行,而靖远县公安局五合派出所办案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持报复陈见,适用法律不当,将原告正当防卫歪曲成土地纠纷案,重蹈覆辙,偏处此案,致使原告坚决不服。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使用暴力威胁他人生命及财产的行为人采取制止措施的属正当防卫,原告制止葛万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应该不负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有特严重的利害关系,因为第三人葛万虎一手掌控操纵五合派出所对原告葛维乾进行了处罚,原告葛维乾不具备处罚条件。有充分证据证明当时葛万虎破坏浇水渠,阻碍原告使用长达20年的水渠浇水,该水渠根本与葛万虎没有争议,原告出于制止第三人不再破坏浇水渠,就拿铁锨轻拍了葛万虎一下。被告没有查明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葛维乾与葛万虎发生土地纠纷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土地就是葛万虎的,被告偏听偏信,只是听取葛万虎一面之词报复葛维乾。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葛万虎是软组织挫裂伤,铁锨拍打不能构成挫裂伤,原告只是拍了一下,没有殴打。被告法医对葛万虎做鉴定结论,没有告知原告,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致使原告失去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白银市公安局根本没有调查走访,依据被告案卷,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不符,认定的打人工具与事实不一致,原告认为是铁锨,而复议书中认定为铁锹,事实是拍了一下,而不是复议书中认定的打了两铁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葛万虎断了水渠,致使粮食减产,葛万虎危害国家财产安全,因为葛万虎是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公安局不追究其责任。原告万般无奈,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白公复决字(2014)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请求依法撤销靖公(五)行罚决字(2014)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依法追究被告打击报复原告相应的法律责任;4、依法确定原告耕地的土地权属问题;5、追究葛万虎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生产秩序的法律责任,并赔偿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靖公(五)行罚决字(2014)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原告的处罚不合适。证据2、白银市公安局白公复决字(2014)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与事实不符。证据3、证人陈XX、万XX、葛X出庭申请书,证明证人能证明土地的权属问题,葛X是当场在现场的人,证明事情的经过。被告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4年6月1日22时许,原告葛维乾和第三人葛万虎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原告在两家争议的地里用铁锨将第三人殴打致伤,2014年6月2日葛万虎在靖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臀部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依据有证据证实的违法事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二、关于葛维乾在本案中负有主要责任的问题。经调查,原告葛维乾与第三人葛万虎发生矛盾后,葛维乾持铁锨将葛万虎打伤,葛万虎在整个过程中未实施殴打葛维乾的行为。葛维乾的违法事实清楚,且有证据证明,并且殴打的对象葛万虎属已过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应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殴打他人的行为,给予原告治安管理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靖公(五)行罚决字(2014)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述称,2014年6月1日,第三人与原告葛维乾为了地里的水渠发生土地纠纷,原告葛维乾第一铁锨打在第三人胳膊尖上,第二、第三铁锨打在了腿上,第三人当时没有出任何言语被打伤。公安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是合适的,无异议。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辩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处罚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因该决定书是本案争执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不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证人陈XX、万XX、葛X出庭申请书,因陈XX、万XX系证明土地权属问题,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葛X在事发之后公安机关已对其证言予以调取,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4、处罚审批表;5、送达回证;6、传唤证;11、检查笔录;12、鉴定文书;13、处罚告知笔录;14、户籍证明;15、证据清单、出院证明、住院票据及残疾证;16、调取证据通知、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处罚决定书,为本案所争执的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此不作为证据使用。证据7-10葛维乾、葛万虎、葛X、李XX的询问笔录中能够客观反映事件发生经过部分的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22时许,原告葛维乾和第三人葛万虎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原告在两家争议的地里用铁锨将第三人殴打致伤,2014年6月2日葛万虎在靖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臀部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8月11日,被告靖远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靖公(五)行罚决字(2014)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葛维乾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葛维乾不服该决定向白银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白银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白公复决字(2014)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靖公(五)行罚决字(2014)92号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11月6日,原告不服以上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白公复决字(2014)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请求依法撤销靖公(五)行罚决字(2014)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依法追究被告打击报复原告相应的法律责任;4、依法确定原告耕地的土地权属问题;5、追究葛万虎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生产秩序的法律责任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葛维乾与第三人葛万虎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原告用铁锨将第三人致伤。为此,被告对原告给予治安行政处罚,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被告作出的靖公(五)行罚决字(2014)92号行政处罚决定应予维持。原告提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但因缺乏证据证实其是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其他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本案所审查的范围,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靖远县公安局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靖公(五)行罚决字(2014)9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葛维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宣立志代理审判员 杨耀皎人民陪审员 李 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曾 燕本案引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