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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中执复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云南省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4)娄中执复字第27号申请复议人云南省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昌宁信用联社),住所地:昌宁县田园镇兴宁街***号。法定代表人邹忠,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毕春良。委托代理人鲁兆伟、上述信用联社监事长。申请复议人昌宁信用联社因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涟法罚字第141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其申请复议理由是:本社所属达丙信用社,并非不积极配合人民法院查询存款,是因该社第一次遇到外省法院来此查询,加之,政策法律水平低而不知所以,我们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在此郑重地向涟源市人民法院道歉,请求法院给予我社一个纠错和改正的机会;同时经我社微机打印的被查询单位星鑫煤厂的流水帐,从2014年9月1日至今未有过任何业务往来,帐面余额仅为326.68元,说明达丙信用社当时也不存在为该厂转移资金的问题,未造成法律后果,故请求本院撤销上述罚款决定。现查明:2014年11月10日,涟源市人民法院因诉讼保全湖南金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诉云南省昌宁县柯街镇星鑫煤厂(以下简称星鑫煤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派员前往申请人昌宁县信用联社所属不具有法人资质的达丙信用社。拟查询和冻结星鑫煤厂在该社银行帐户上的存款48万元。到该社营业厅后,涟源法院执行法官向该社营业员出示了执行公务证和法院工作证及人民法院查询存款函,但该营业员要求找主任签字,法院工作人员转又在该社办公楼外的大坪里找到该社主任,同样向该社主任出示了执行公务证,法院工作证及查询函,但该主任先是称要去联社签字才能办,后又称要当地法院协助,最后又称涟源法院工作人员身份存疑无法证实等,并不顾涟源法院法官对上述说法逐条解释并宣讲法律,始终不同意该院对星鑫煤厂在该社帐户上的存款进行查询,导致查询未果。另查明:根据申请人在听证中向本院出具的星鑫煤厂2014年在达丙信用社帐户上的流水帐,星鑫煤厂自2014年9月21日至今未发生过任何资金往来,涟源法院到该社查询时该厂帐面余额为326.68元。本院认为,申请人理应依法协助人民法院履行查询事项,而申请复议人不仅存在主观上拒不协助人民法院依法查询当事人存款的故意,客观上也存在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查询当事人存款的行为,事后尽管申请复议人在提出复议请求,并在听证中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态度也较诚恳,但不能以此作为撤销涟源市人民法院处罚决定的理由,故对复议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申请复议人能知错认错,其行为并未造成法律后果,本院视其情节,可对涟源市人民法院的罚款决定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变更涟源市人民法院(2014)涟法罚字第141号罚款决定书所确定的罚款数额,对云南省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罚款5万元。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二○一五年元月四日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拘传应当发拘传票。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