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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袁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东莞市,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道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钟华军,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钟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袁某租住在东莞市塘厦镇莆心湖岭背塘二区A169号瓦房。2014年10月3日17时许,袁某无偿提供其从网上购来的冰毒和自制的吸食工具,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唐某和龙某(上述三人另案处理)在其居住的瓦房里一起吸食毒品。当日20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到场将涉嫌吸毒的袁某等人抓获,当场起获三包透明粉末状晶体(净重1.72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吸毒工具一批。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龙某、王某、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尿液检测报告书,检验鉴定报告,冰毒1.72克,矿泉水瓶一个、打火机二个、锡纸一盒、吸管一包,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缴交收据,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袁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袁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舒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