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于民一初字第02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春生诉被告李永军、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生,李永军,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一初字第02307号原告:刘春生,男,195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宇,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永军,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1号。负责人:杨国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冰,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生诉被告李永军、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小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宇,被告李永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冰、马洪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14时,被告李永军驾驶辽AU72**号车辆行驶至于洪区西江街泰华林小区路口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住院2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永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永军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18,376.91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租床费40元、电动车损失鉴定费3,000元,二、主张伤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待出鉴定结论后主张);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鉴定结论送达后,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护理费金额9000元,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法律规定及伤残等级予以计算。被告李永军辩称:肇事经过属实,我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医疗费我公司同意按原告提供正规票据参照医保标准赔偿,交通费过高,租床费应含在护理费用中不同意支付,另外,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4时,被告李永军驾驶辽AU72**号车辆行驶至于洪区西江街泰华林小区路口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2007年8月28日花费2,600元购买的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住院2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永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永军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庭审中,对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车损,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700元。2014年11月2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刘春生因交通事故受伤致(13根)肋骨多发骨折评为八级残;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足损伤评为十级残;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为1,900元。原告户口性质为城市户口。因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该份鉴定结论存在异议,故经原告申请,本庭要求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王长玉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原告为此先行垫付鉴定人出庭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时拍片显示3根肋骨骨折,而鉴定时确定为13根肋骨骨折,故对于该份鉴定结论存在异议。通过庭审对于鉴定人的询问,鉴定人认为,轻微骨折在开始拍片时不一定会显示,骨折一段时间后形成骨痂,才可以显示,故存在本案中的可能性,同理,通过骨痂的大小及形成时间也可以排除原告的伤情并非出院后再次受外力造成。另查明,被告李永军先行向原告垫付医药费9,835.2元,该笔费用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关于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中。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电动车购买收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被告提供的保险单、行车证及双方当事人、鉴定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永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李永军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该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本院委托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庭审中鉴定人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已进行了合理解释,本院认为鉴定人的解释具有真实性及合理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伤残等级鉴定存在上述情形之一,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定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8,376.91元,其中包括被告李永军垫付的9,835.2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以原告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为准参照医保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所支付医疗费用均因本次事故产生,保险公司应以实际花费为准进行赔偿,故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用为18,376.9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8,541.7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支付被告李永军垫付1,458.2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李永军垫付的医疗费8,376.91元。关于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依据伤残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两处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为城市户口,故可按照沈阳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原告事发时为61周岁,故伤残赔偿金应为160,374.06元[25,578元×(20-1)年×33%],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予以赔偿98,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2374.0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酌情按12,00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的赔偿数额,原告虽然已经61岁,超过退休年龄,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其从事打更工作,每月收入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时间,因原告提供的诊断书中并未载明出院后的休息时间,故原告的误工时间按住院时间计算,共计27天,结合原告每月收入1800元,原告误工损失共计1620元(1800元÷30日×27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护理费的赔偿数额,因原告并未提供家政公司正规发票,故依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护理级别、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鉴定机构结论为“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故护理费应为5,752.60元(34,995元÷365天×60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参照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50元(27天×50元/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1,900元,因系鉴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交通费之诉请,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电动车损失,原告举证2007年8月28日花费2,600元购买,但因保险公司尚未定损,且电动车已购买多年,存在折损,保险公司同意支付折损后价值700元,本院认为较为合理,故原告电动车损失为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予以赔偿。关于租床费之诉请,本院认为此项费用应包含在护理费之中,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春生医疗费8,541.71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李永军垫付的医疗费1,458.29元;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李永军垫付的医疗费费8,376.91元;四、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春生误工费1620元;五、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春生护理费5752.60元;六、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春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春生交通费300元;八、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春生电动车损失费700元;九、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春生伤残赔偿金98,000元;十、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春生伤残赔偿金62374.06元;十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春生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十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春生鉴定费1,900元;十三、驳回原告刘春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2.60元,减半收取631.30元,由被告李永军承担;鉴定人出庭费500元(已由原告先行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小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