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民初字第2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刘堂俊与楚广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堂俊,楚广东,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2243号原告:刘堂俊,女,生于1971年12月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许付平,章丘诚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楚广东,男,生于1978年10月1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丁少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萌,男,生于1983年8月14日,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堂俊与被告楚广东、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民安山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堂俊、刘堂俊的委托代理人许付平,被告楚广东,被告民安山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堂俊诉称:2014年6月21日9时10分许,被告驾驶鲁A698**微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堂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堂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堂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00元,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967.43元。被告楚广东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方主要责任。同意依法赔偿,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垫付费用及我方车损及救援费。被告民安山东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1日9时10分许,楚广东驾驶鲁A698**微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堂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王兴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堂俊、王兴华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楚广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堂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刘堂俊提供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各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刘堂俊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事故发生后,刘堂俊于2014年6月21日至6月22日在章丘市中医医院就诊,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花费医疗费1900.16元。后于2014年6月26日至7月8日在章丘市第八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心律失常、频发室性心律失常,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花费医疗费2694.47元。其中2014年7月2日在章丘市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360元。上述事实,有刘堂俊提供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单据9份为证。被告楚广东认为无中医院诊断证明、对第八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不予认可,被告民安山东公司要求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花费,经审查,刘堂俊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实其医疗费花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3、2014年9月12日,经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堂俊因伤的误工时间为伤后三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刘堂俊支付鉴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刘堂俊提供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各1份为证。二被告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经本院释明,二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之鉴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4、刘堂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被告民安山东公司认为伙补应按12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住院时间为12天,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确定刘堂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12天)。5、刘堂俊主张误工费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969.6元(77.44元/90天)。被告民安山东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经审查,参照刘堂俊之鉴定报告,刘堂俊误工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刘堂俊主张由其丈夫王家顺护理,主张护理费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323.2元(77.44元/天×30天),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为证。两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护理时间过长,主张应提供护理人员户口本等。经审查,参照刘堂俊之鉴定报告,刘堂俊护理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刘堂俊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提供交通费单据3份为证。两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过高。经审查,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根据原告住所地与治疗医院之间的距离,并参照其住院时间,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8、事故发生后,被告楚广东支付事故车辆停车救援费510元、车辆维修费570元,垫付原告刘堂俊医疗费500元,并提供停车救援费发票1份、维修费发票2份、收条1份为证。原告刘堂俊对维修费单据不予认可,其余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楚广东提供的上述费用发票系合法证据,本院予以确认。9、被告楚广东为鲁A698**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民安山东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被告楚广东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复印件及庭审陈述为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楚广东与刘堂俊(载王兴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堂俊、王兴华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楚广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堂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原被告按3:7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因被告楚广东的驾驶汽车在民安山东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故民安山东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楚广东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被告楚广东为原告刘堂俊垫付的500元医疗费,包括在原告主张范围内,且原告医疗费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该垫付费用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楚广东。被告楚广东主张的交通救援及停车费510元,应由原告刘堂俊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并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因原告刘堂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且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刘堂俊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楚广东车辆损失,超出部分应由原告刘堂俊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楚广东。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因原告刘堂俊在医院治疗,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用药,原告刘堂俊无法掌控,且民安山东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堂俊的非医保用药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因此,民安山东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堂俊医疗费495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6969.6元、护理费2323.2元、交通费200元。二、原告刘堂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楚广东交通救援及停车费153元(510元×30%)、车辆损失费570元。三、原告刘堂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楚广东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00元。四、驳回原告刘堂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由原告刘堂俊负担15元,被告楚广东负担184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刘堂俊负担300元,被告楚广东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晓东人民陪审员 吴 静人民陪审员 王绍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秦方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