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富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鞠长栓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富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鞠长栓;北京燕化正邦设备检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富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岗北路**。法定代表人张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法,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鞠长栓,男,1976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邸群,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多荣,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北京燕化正邦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东路**东1门。法定代表人严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翔,男,1984年1月4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东方富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9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上诉人北京东方富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北京东方富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北京东方富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58元,由北京东方富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8元,由北京东方富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苑薇审 判 员 王宗魁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雷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