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民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2135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金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金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在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上均不同,继续生活下去毫无意义,因而应当结束这段婚姻,由于第一次诉讼未成功,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金某答辩称:1、不同意离婚,我们有孩子,还是有感情的;2、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偿还,2007年向我父亲借了10000元,2011年向我父亲借了70000元,应当偿还;3、如判决我们离婚,孩子的抚养费我承担不起。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金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因原、被告相隔距离较远及生活琐事,导致夫妻关系有所冷淡。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又于2013年2月27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及婚生女陈某乙的户口簿、本院(2013)台黄民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并共同生育了女儿陈某乙,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婚后因原、被告相隔较远及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未发生过争吵,且原告现已回黄岩生活,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检查自己的不足,多为子女和另一方利益考虑,夫妻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苏 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章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