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03年8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4)1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敏捷、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台州市椒江区中山西路步行街心心快餐门口,以人民币400元向卢济会贩卖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81克),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移动电话1部、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毒品上缴清单、购毒者卢济会的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尿检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1次0.8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o一五年七月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移送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陶厘聂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