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济中立终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陈发征与李玲玲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中立终字第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发征,男,l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玲玲,女,l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县。上诉人陈发征与被上诉人李玲玲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历民初字第1148-2号民事裁定,驳回陈发征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陈发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发征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济南市市中区,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济南市公安局智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载明陈发征自2013年1月15日起在济南市历下区居住。陈发征虽主张在济南市市中区居住,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陈发征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陈发征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虽然在济南市公安局智远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时载明的住所地为济南市历下区,但于同年3月份已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其自2013年3月份起一直居住在济南市市中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李玲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3月15日,李玲玲与陈发征合伙成立了济南生命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济南市历城区。济南市公安局智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载明:“陈发征,男,l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在济居住地址济南市历下区。登记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有效期限一个月。”2014年7月22日,原审法院向济南市历下区给陈发征邮寄送达诉讼材料,因“收件人拒收”被退回。现李玲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发征支付分手补偿款。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李玲玲选择向被告陈发征经常居住地的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陈发征虽主张在济南市市中区居住,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陈发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亓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