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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44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使用一张他人身份证来到深圳市龙岗区某某街道某某支行办理储蓄卡,当场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其使用的身份证照片与其本人相貌不符,该行工作人员遂报警。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的身份证、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开户申请单、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属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已实施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不论是否领取到信用卡,均已构成该罪既遂,而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时已经填好申请资料并将虚假的身份证明提供给银行工作人员,故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招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德行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